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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广州房产律师-地下室采光权也应当受法律保护

  【案例引导】王某系××小区3号楼1单元房屋的产权人。该栋

  房屋下面有地下室,李某系XX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的使用人,

  2014年10月,李某与地下室产权人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是产权人将XX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室共贰间,提供给李某仅限作仓贮用房使用,地下室南部有窗户。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34年9月30日止。

  后,王某在李某的地下室窗户上方搭建一部楼梯,并在地下室正上方一楼外墙处打洞并安装防盗门。

  李某以影响地下室采光及房屋安全为由,多次找王某协调,王某以得到物业公司批准为由拒绝拆除恢复,同时,王某指出李某地下室租赁用途为储藏室,不涉及到采光问题。

  【李某向律师咨询问题】:1、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2、是否仅居住类房屋享有采光权?

  【律师解答---王某的行为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相邻权纠纷】

  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其行使主体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及使用人。

  李某作为地下室的合法使用人,对地下室享有占有、使用权利,其他人不得妨害其权利行使。王某的在李某地下室窗户外建造楼梯的行为,客观上影响李某对地下室的使用权利,侵犯相邻权。

  至于王某在外墙打洞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是否影响建房屋安全,需要李某举证证明,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律师解答---法律并未规定采光权专属于居住类房屋】

  关于相邻权的具体标准,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其权利依据为《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条。关于相邻权的衡量标准一般采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规范中未提及地下室采光标准。因此,关于采光权法律未规定仅限于居住类房屋。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量王某行为对李某的地下室正常使用的影响影响大小,确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会判令李某进行拆除,既排除妨害。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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