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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离婚房产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后因债务强制执行

​刘某艳与郑某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以郑某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某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郑某作为借款人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9万元买房,期限为10年,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刘某艳所有,但因贷款未全部清偿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2015年,该房产因郑某与周某方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法院查封。刘某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刘某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某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刘某艳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后房屋因男方离婚后产生的保证债务被强制执行,此时,女方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理由在于:

 

首先,离婚后房产因贷款未还清尚被抵押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女方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女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男方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从权利内容看,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以男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女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

 

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

 

较后,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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