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与宏利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将白云区芙蓉小区5号楼302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面积60平米,合计购房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宏利公司交付了100万房款,宏利公司向张某开具了收据。
2017年10月16日,张某与宏利公司在白云区房管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宏利公司。
2017年12月5日,宏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芙蓉小区5号楼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向宏利公司提供期限为一年的2000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月20日,张某请求宏利公司交付房屋时,得知抵押的事实。
现张某向律师咨询:该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分析意见】
其一、【两份合同的效力】2017年10月12日,张某与宏利房地产公司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12月5日,宏利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张某依约交付了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该履行行为合法有效。
其三、【《抵押合同》的履行】宏利公司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利益,张某与宏利公司遂发生纠纷。
其四、【抵押权的效力】张某已在先办理了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房屋上的抵押权设立在预告登记之后,因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并未成立。
律师建议:虽然在预告登记的保护下,银行并未享有对张某房屋的抵押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月内未进行产权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建议张某尽早完成房屋买卖与产权登记手续,避免后期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