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案例】赤峰市红山区房管局是红山区廉租房的管理单位。
2012年11月8日,任向宇的廉租房承租资格经核准通过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任向宇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红山区钢铁大街255号平房出租于任向宇。
合同约定:租金标准2.5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85.90元,年租金为1030.8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
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出现低保资格取消或者家庭生活得到改善等不再符合廉租房承租条件的情况,承租人应当立刻告知房管局,审查其廉租房承租资格。有恶意隐瞒或造假廉租房资格的,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房屋。
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交付任向宇租赁使用,任向宇开始向红山区房管局交付租金。
2015年7月,任向宇的低保资格被取消,不再符合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条件,但任向宇并未向房管局告知该情况。
2016年3月,红山区房管局发现任向宇已无低保资格,认为其已经违约,于是要求限期腾退房屋。
任向宇表示自己确实生活困难,低保仍在继续申请,如果腾退房屋自己将没有地方可以住,万般无奈,于是前来律所咨询。
【任向宇咨询问题】自己是否违约?廉租房问题该怎么处理?
律师分析:
其一、【廉租房的性质】廉租房是保障类住房中的一种,国家为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通过出资、筹资或接受捐赠的方式建设廉租房,供给给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
其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签订】2012年11月8日,任向宇的廉租房资格经核准通过,符合廉租房的承租资格。
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任向宇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其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任向宇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立刻告知低保取消的情况,恶意隐瞒廉租房承租资格的,应在6个月内腾退房屋。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属有效合同项下的内容,合同双方应当接受该项约束。
其四、【《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2015年7月任向宇被取消社保资格,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告知房管局。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任向宇没有告知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确系违约。
需明确一点,任向宇的违约行为违反的是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满足恶意隐瞒承租资格导致腾退房屋的情形,需要另行讨论。
其五、【任向宇的咨询问题建议】根据2013年12月2日颁布并于同日生效的《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廉租住房已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
任向宇已经违约,且不再满足廉租房承租资格,但其可能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资格。建议任向宇向房管局申请转为公共租赁住房,并主动补足自2015年7月起廉租房房租与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差额,以及相关的违约金或滞纳金。
这样的处理方式,既可以解决任向宇在廉租房租赁期间的违约行为,又可以解决其实际的住房困难问题,较为妥善。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债务
广州借条律师 鑫霆债权债务纠纷律师越秀民间借贷律师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xintingzwht.cn)
近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查明闫先生伪造借条,改判驳回闫先生一审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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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借款人缺席庭审 出借人凭借条胜诉
肖先生和闫先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有时肖先生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闫先生借钱。就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肖先生先后三次向闫先生借款共计100万元。三次借款均备有借条,借条中写明了每次的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其中较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2017年底,闫先生一纸诉状将肖先生告上法庭,称肖先生欠钱不还,要求肖先生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
一审庭审当日,肖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审理中,闫先生还出具一张借款人为肖先生、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原向闫先生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借的20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借的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借的60万元,现续借合计100万元,一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归还不了,将房产作担保,抵押于闫先生。借条上有肖先生的签名。
一审法院根据闫先生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判决肖先生归还闫先生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相关逾期利息。肖先生收到判决后,表示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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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笔迹鉴定威慑下自认伪造借条 出借人败诉又罚款
二审中,肖先生声称自2014年至2015年间共计向闫先生还款本息等230余万元,闫先生提供的2017年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闫先生则称,肖先生所述的230万转账款项并非还款,是代肖先生取现,借条上的签名是肖先生本人所签。
这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二人各执一词。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发现,依据肖先生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出2014年至2015年间肖先生向闫先生转账金额累计达200余万元。经核查闫先生的银行明细,发现除个别几笔款项于肖先生转账当日或次日有取出记录,其他大部分转账款之后均未发生现金支取,这与闫先生所说的转账款是代肖先生取现相矛盾。
落款时间为2017年的借条是否是真实的?审理中,肖先生主张对闫先生提供的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海一中院依程序启动相关鉴定,在此威慑下,闫先生眼看谎言无法继续,遂主动向法庭承认2017年的续借借条是其为证明肖先生尚未还款以及延长诉讼时效而伪造的。
较终,上海一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先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因闫先生指使他人在续借借条上冒签肖先生签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上海一中院依据相关规定对闫先生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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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
伪造证据不仅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此外,法官亦提醒当事人,遇到诉讼案件,应当积极到庭应诉,以便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以上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