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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用人单位未向员工公示不定时工时制批文,员工能否要求按标准工时支付加班工资?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xintinglaw.com) 
案例简介
杨某系Z公司牵引车操作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Z公司的牵引车操作工岗位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杨某与Z公司签订的较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4日,合同约定杨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1,480元+绩效工资。工作期间,Z公司提供宿舍,杨某24小时待命,有任务时出车。2017年6月8日起,杨某因病住院接受治疗,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2018年1月11日,杨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Z公司并未向其公示操作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故该批文对其不产生效力,因此要求Z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88,166元。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杨某的请求。杨某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的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虽然杨某主张Z公司并未向其公示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但是杨某与Z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杨某对其自身所属工作制系明知。结合双方陈述的杨某的日常工作状况及Z公司为杨某提供休息场所的事实,可以认定Z公司对杨某实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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