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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对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权利。因此,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虽然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将丧失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因为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享有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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