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及中介等业务,第三人程某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为方便交易而使用程某个人账户进行公司款项往来。2018年2月,程某因拖欠被告徐某借款没有偿还,经强制执行其个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称程某个人账户内的款项是原告公司的经营收入,故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程某账户中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未被许可,遂向海珠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
当事人意见
原告A公司诉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财产,不是程某的个人财产。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程某银行账户内于2018年2月26日17时19分由B公司转入的人民币116528元。
被告徐某辩称:根据货币的特殊属性,涉案款项由他人转入了程某账户,表明该款项发生了转移,程某对该笔款项拥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对程某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作为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其相关交易应通过公司账户经营,而并非用私人账户进行操作。
03
审理查明
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有《汽车按揭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与B公司合作车辆销售按揭业务等。2018年2月,一客户向原告购买汽车后,B公司为客户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将贷得款项119220元扣除费用后,于2月26日将116528元作为客户购车款转到原告指定的程某个人银行账户。
程某因拖欠被告徐某二十万余元借款没有偿还,被徐某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冻结了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04
裁判要点
公司借用员工等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风险。根据货币流通过程中“占有即所有”的特殊属性,款项进入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后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公司以款项来源于其经营收入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的损失,其只能向所借用账户的个人另行追究。
05
裁判结果
海珠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不得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