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30、31条对案外人对不动产的执行异议做了特殊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物权期待权或租赁权排除法院的相关强制执行。但是,案外人还可以基于其他一般性的规定排除法院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此规定:
一、排除普通债权人对船舶执行的条件:交付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船舶享有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债权,则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1、被执行人有权处分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规定,如果原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将船舶交付给案外人(买受人),则买受人对标的船舶享有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赁或借用的意思而为的交付,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船舶原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一个作为原因的船舶买卖合同(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且该买卖合同要合法有效。
2、被执行人无权处分 即便被执行人并非船舶的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和交付船舶给案外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规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案外人有权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二、排除“抵押权人”对机动车执行的条件:交付加付款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在本文设定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是指抵押权人 因交付是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且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将船舶交付给买受人(案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可能再将标的船舶交付给其他买受人,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船多卖”中的其他买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也是船舶的买受人,且船舶已经登记到其名下,其权利(非所有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已占有船舶的所有权人)。 另外,由于质权和留置权,也要求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要占有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质权人或留置权人。 在本文讨论的前提下,《物权法》第24条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权人。
2、船舶买受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就必须满足“抵押权”不成立这个要件。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否则,就是无权处分。抵押权人只可能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而本文所讨论的前提是船舶在抵押前已交付给案外人,因此实质上,被执行人(船舶原所有权人)已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其做抵押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无权处分,因此,“抵押权人”只有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权。 参照《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案外人除已占有船舶外,还符合“已经支付对价”(注:这里的已经支付对价应该是指已支付全部对价)这个要件,则“抵押权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这样,案外人对船舶的权利(所有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另外,依据《物权法》第24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交付和付款这两个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即便是经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也可以排除其执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船舶先抵押,再买卖,则买受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三、挂靠经营
上文讨论的都是船舶买卖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往往是因为存在挂靠经营: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将船舶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在挂靠经营的背景下,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否排除船舶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的执行呢?
对此,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回到法理,其实就是权衡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的利益,谁的权利优先?谁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一方面,债权人的权利当然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且挂靠经营中很多都是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对于挂靠经营的相关法律风险应当是明知的。
另一方面,动产毕竟不同于不动产(与金钱的“占有即所有”也不同),动产的登记只是起到对抗作用,并不能起到权利证明作用【不动产登记簿能起到证权作用。《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债权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不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风险也应当是知道的,且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对于动产的保护更“重实体、轻形式”,这与不动产区别很大。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不明的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应当采取相应的手段规避此风险(如不动产抵押担保等)。此外,挂靠经营和买卖但未过户相比,实际所有权人的“过错”区别并不大,如果赋予两者不同的法律后果,也不公平。
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在挂靠经营的背景下,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也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