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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最高院:​除非担保人能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仅以借款与刑事案件有牵连即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1、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系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案件分属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并行分别处理。

  2、借款担保人如不能足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系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其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则不能仅以案涉借款与刑事犯罪存在牵连,即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所体现的担保意思表示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二)王华栋、洪琼瑶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三)黄振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与陈智峰诈骗犯罪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依据上述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案件分属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并行分别处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王华栋,出借人为洪琼瑶,黄振成、黄振辉、王安邦是担保人;洪琼瑶于《借条》签署当日将借款2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华栋指定的陈伟碧帐户。而陈智峰集资诈骗案中,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陈智峰通过黄振成向鑫盛公司商讨贷款具体事项,鑫盛公司要求借款主体是晋江人,故由王华栋签名作借款人,款项3000万元由鑫盛公司直接汇入陈智峰的账户,并由陈智峰实际支配使用。尽管案涉借款2300万元因汇入陈智峰系列诈骗所使用的帐户从而使得本案与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有牵连,但基于前述事实,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智峰诈骗犯罪行为并非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黄振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了陈智峰集资诈骗犯罪。据此,一、二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洪琼瑶起诉,而是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华栋、洪琼瑶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的资格。一般而言,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讼争,涉讼当事人应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是确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础。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王华栋向洪琼瑶出具《借条》,黄振辉、王安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黄振成、王安邦另出具《保证函》;洪琼瑶将借款2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转入王华栋指定的陈伟碧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华栋仅偿还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之后再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洪琼瑶与王华栋及黄振辉、王安邦、黄振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洪琼瑶在王华栋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主体适格。洪琼瑶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其出具《借条》的王华栋及提供担保的黄振辉、王安邦、黄振成为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尽管黄振辉提交了陈智峰集资诈骗案生效刑事判决以及案外人尤志宏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或讯问笔录,拟证明王华栋非适格被告、洪琼瑶非适格原告,实际出借人系鑫盛公司、实际借款人系陈智峰,黄振辉提供担保非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本案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并没有在陈智峰集资诈骗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拘束。且黄振辉提供的多份询问或讯问笔录,并非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一、二审判决基于案涉《借条》《保证函》及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王华栋已支付部分案涉借款利息等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洪琼瑶、王华栋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三)关于黄振辉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尽管案涉民间借贷与陈智峰集资诈骗案有牵连,但刑事犯罪行为与案涉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无不当。黄振辉尽管主张因案涉借贷定性为诈骗犯罪从而使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王华栋作为借款人、黄振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存在其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能仅以案涉借款与陈智峰集资诈骗存在牵连,就否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黄振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所体现的担保意思表示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一、二审判决黄振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至于是否存在黄振辉所述双重救济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附《被告人陈智峰集资诈骗退赔情况表》的载明,鑫盛公司作为受害人所涉金额为3000万元,即便黄振辉申请再审中陈述鑫盛公司在刑事退赃分配程序中依法可获分配373869元的情况属实,因鑫盛公司与洪琼瑶系两个不同民事主体,陈智峰集资诈骗案退赃分配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若确实因此导致对特定主体的双重救济或者超额偿付,亦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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