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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关于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如下几个属性:

  首先,特定期间性,法院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会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履行偿还金钱债务的期限,该期限内债务人除了应偿还本金之外,还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利息的支付,该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那么,除了一般债务利息之外,还会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次,补偿性和惩罚性,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论申请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执行。

  再次,利率法定性,该利息利率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具有法定性,计算方法和方式均为法定,具有强制性和公法性。

  此外,“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的前提必须为给付金钱债务,债务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除了金钱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比如,交付物品、票证、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产生的是迟延履行金,而非“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下,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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