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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最高法院:委托贷款中,金融服务费可否抵扣本息?

支付金融服务费与借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得抵扣本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委托人或关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与借款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无以其扣减本息的约定。因而,借款人依约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用于抵扣本金或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3日,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经营管理与融资分析咨询服务,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截至2014年3月26日,耀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共计6400余万元。
 
二、2012年12月12日,盛阳投资合伙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耀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耀华房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
 
三、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耀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安徽高院支持其诉请。
 
四、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用于抵扣所欠借款本息。最高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耀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所有人系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其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为变相收取贷款利息,应用于抵扣耀华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用于抵扣5亿元委托贷款本息。
 
耀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抗辩、二审上诉、再审申请中均主张,本案5亿元贷款的实际所有人与控制人均为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因此,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实质上是变相收取高额贷款利息,应在欠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对此,最高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为各方商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均为有效。其次,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交易秩序已经形成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应予维护。第三,虽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不能证明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外,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内容。第四,即使认为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也属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合计利率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虑,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抵扣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而,对耀华房地产公司将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在欠付欠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借款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融资时,支付的服务费、咨询顾问费等费用不可用于抵扣本金或利息。在诉讼中,借款人主张该费用是委托人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应抵扣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理由为:支付金融服务费与借款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或不能证明委托人与支付顾问费用的相对方为同一主体。对于商事主体的上述交易安排,若不存在违反显失公平的情形,法院一般予以尊重。因而,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融资时,借款人应当对于融资成本有准确的预估。
 
2.虽然,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实质上为借款人融资的成本,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与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本金的24%/年的其他费用。因而,诉讼中,借款人以该条主张对返还的利息与相关费用的总金额进行调整与扣减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常见的争议焦点以及法院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1)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法院将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民间借贷。因而,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
 
(2)诉讼主体:虽委托贷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委托人可直接以本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此外,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银行自然可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3)担保物权的实现:当事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一般同时签订多份担保合同,以保证或担保物权的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此时,虽抵押合同记载的相对人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受托银行,但对于委托人就担保物权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4)服务费用性质的认定:借款人向委托人或其关联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与借款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委托人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15万元应否抵扣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
 
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以及上诉均主张,其向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15万元应当冲抵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理由是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支行除本案委托贷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在欠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第三,虽然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无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支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
 
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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