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案情简介
一、农行安源支行与赣西电煤公司、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农行安源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共同所有的43.16万吨原煤、天宇集团公司单独所有16.1096万吨原煤,已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受偿。
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农行安源支行申请执行。后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
三、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天宇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萍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还本付息后解除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由第三方监管)的查封。该出质物与上述抵押物存在重叠。
四、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得知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后,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中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农行安源支行对原煤享有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对原煤的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进行抵押。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交付的方式在动产上设定质押。因此,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设定抵押。
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抵押不以占有为必要即可设定,而质押必须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才能设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虽不经登记即可设定,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在同一原煤上同时存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质押权和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且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农行安源支行已登记的抵押权权利顺位优先于江西银行萍乡支行的质押权。江西银行萍乡支行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还可以设定抵押。但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成立的要件和效力并不相同。动产抵押无需交付即可设定,办理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动产质押交付完成才能设定,是否登记对于质押的效力不生影响。因此,债权人在选择动产作为担保物时,应当综合考量抵押和质押的优势和劣势。动产抵押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故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风险较大。所以,建议抵押权人在接受动产抵押时,务必办理抵押登记,以防不测。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平等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动产抵押办理登记不仅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律效果,而且还可以取得保全权利顺位的作用。即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取得**对抗质押权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取得对抗后位抵押权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动产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意义重大。
3、在进行大型的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成批原材料)交易(买卖、设定质押)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更要考虑动产上是否可能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已经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建议在进行大型动产交易时,应当对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防交易发生不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