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完备,质权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9月22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质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等存单形式要件完备,即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质权人对此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存单的真实性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总第54期)。
2.以存单出质未经开具该存单的银行核押的,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蠡县工行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维明街支行、石家庄市金秋实业开发公司质押存单贷款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对出质存单进行核押的意义在于使存单的真实性得到存单开具机构的再确认,从而使存单成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但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载沈德咏主编:《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卷(总第3卷)。
3.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人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诉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对出质存单的形式要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应当认定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因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而导致质权落空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李京平:《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322页。
4.接受注明“不得质押”字样的存单出质的,不享有存单质权。
——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运输总公司、北京泰宏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明确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债权人对此明知仍接受设定质押的,则债权人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存单质押权。
案例索引:见刘京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冶金运输总公司、北京泰宏国际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姜兴长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5.存单出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质押合同有效。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波、武汉美西鞋业有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监二字第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单持有人并非存单所有权人,但经查实,存单质押权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限进行存单质押,则存单质押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存单质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存单所有人以未授权为由要求确认该代理行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熊彦:《表见代理适用于存单质押合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波、武汉美西鞋业有限公司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52—556页。
6.以违法行为产生的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以存单向金融机构提供质押担保,该存单虽各项要素齐全,印鉴真实,形式合法,但该存单系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存款人与存款银行之间没有实际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以该存单为质押物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见李京平:《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及山东省华兴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兴企业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与存单纠纷两再审案》,载宋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2011年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322页。
7.存单出质经金融机构核押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向质权人兑付该存单的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即只要存单经过出具的金融机构核押以后而出质的,尽管确实没有实际上的存款关系或者实际存款数额与存单上记载的不一致,也应当确定质押合同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案例索引: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存单所载款项系公款私存的,不影响该存单质押的效力。
——河南省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诉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长治市支行等贷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以存单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存款行以存单项下的款项系公款私存为理由拒绝向质权人付款,因是否公款私存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故存款行应以存单项下的款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308页。
9.存单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将存单质押告知出具存单的银行,银行对该存单被挂失或者被扣收出质人拖欠该银行的逾期贷款,不承担责任。
——交通银行长沙分行黄兴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等抵押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质人将其定期储蓄存单交给质权人提供质押,其先后两次在未告知出具存单的银行该存折已经质押给质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该银行直接在其存款账卡上扣款,并将设定质押交付给质权人的存折故意申请办理存折挂失,对该存款最终全部被出具存单的银行扣收了出质人拖欠该行的逾期贷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出具存单的银行并不知道存单、存折已经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与出质人均未作出存单、存折已作质押的书面声明,因此,出具存单的银行对该存单、存折作为“质物”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义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154页。
10.债权人对出质的存单审核不细,对存单质押无效导致的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李光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民二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债务人持户名系他人的存单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在未经审核出质人真实身份及出质是否为出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接受存单质押,债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能以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优先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见沈光明:《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业信用社诉中国工商银行桐城市支行存单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31页。
11.不持有存单原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单质权的,依法不应支持。
——瑞丽市姐告渝瑞实业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大渡口支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权利质押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且以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作为生效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存单均主张质押权利时,对于不持有存单原件的一方,即使能够证明出质人已对其作出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亦因缺乏权利凭证交付的生效要件,而使质押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担保与金融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91—96页。
12.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的,应认定合法有效。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物权法》、《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扣划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雷继平:《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4页。
13.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该金融机构拒绝兑付导致质权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押的存单进行处分即兑付存款来实现债权的,依法应予支持;质押的存单已经核押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核押该存单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质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依法应向质权人兑付该存单所记载的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导致借款逾期,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吉瑞田、郭志荣:《太原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与山西省娄烦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山西省中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再审案——金融机构应对经过其核押的质押存单承担兑付贵责任》,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5页。
【实务要点】
1.存单出质应当通知存单债务人。
适用解析:存单质押的实质属于债权出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物权法》规定存单质押应在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存单后方才生效,并未规定以存单等债权凭证出质时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由于存单的性质决定,其兑付方式与丧失补救具有不同于票据及其他权利凭证的特点。因此,存单出质应当通知存单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使其知道存单已经质押的事实,以此保护存单质权人的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2.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适用解析: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的质押并不需要经过核押这个程序,但核押具有独特的法律意义。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的存在依赖于义务入的承诺,存单开出行核押存单即等同于承诺存单所记载的债务,权利即被视为存在。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存单质押的规定,义务人核押存单后,不得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能接受存款人的挂失,而负有向质权人的“兑现义务”。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关于核押的法律意义和构成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83—86页;另见“中国工商银行始兴县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黔西县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9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137—138页。
3.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解析:为防止存单出质后,出质人又到存单签发行挂失而使质权落空,以存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存单出质经签发银行进行核押或者登记的,再行挂失造成存款流失的,签发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背书质押的存款单,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4.以虚开的存款单进行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虚开的存款单指由金融机构出具但无实际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款单。认定此类质押关系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出质债权自始不存在,以自始不存在的标的订立的合同属于自始无效合同。对于此类纠纷的实务处理方法: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款单为虚开而接受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在审查存款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金融机构的责任相应减轻,仅在出质人之后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接受存款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款单真实性上的重大过失,是指存款单的真实性上存在明显瑕疵,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的情形。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页。
5.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以伪造、变造的存款单出质的,因标的虚假,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自始未设立。债权人以存款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其另案起诉出质人。因为,存款单的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有效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对伪造、变造存款单的持单人不负清偿之责,对接受存款单质押的债权人也无兑付责任。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359页。
6.行为人以不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
适用解析:不法占有人,如因偷、抢、骗、拾得占有存款单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财产为要件,以偷、抢、骗、拾得形成的占有属于不法占有,不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故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悉存款单的真实情况,债权人均不能取得质权,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适用。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0页。
7.行为人以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应注意审查债权人是否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
适用解析:行为人以合法占有的存款单出质,比如以保管、借用的存款单出质的,如果债权人对存款单的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作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存款单出质时主观上如果属于善意,并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即发生合法债权)占有存款单的,债权人可以取得存款单质权。实务中,由于存款单系记名有价证券,债权人在接受存款单出质时对存款单记载的真实权利人为明知,当存款单记载的存款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时,债权人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质权。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0—361页。
8.债务人以家庭成员的存款单出质的,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适用解析:基于一般人的理性认识,处分他人财产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即使他人系家庭成员,故债务人以家庭成员的存款单出质,包括丈夫以妻子的存款单出质,其行为应当超出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因此,当债权人明知出质人非存款单的权利人,如果没有存款单权利人关于出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便出质人与存款单的权利人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甚至是夫妻关系,债权人也不能取得质权。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61页。
9.在质押存单上加盖假核押章的,应区别情况处理。
适用解析:第一,若当事人向银行授权部门的授权人提出核押,由授权人员盖核押章的,则章的真假不影响核押的真实性。因为盖章仅为核押手续,核押程序的正当是认定核押法律意义的关键。第二,若向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核押,所盖核押章是假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人责任来认定。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确系超越权限,当事人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核押行为无效;如果当事人向银行的非授权人员提出核押,无论核押章真假,核押行为都无效。
要点索引: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10.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或者提货。
适用解析:如果允许质权人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就等于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将加重该第三人的责任,对该第三人不公平,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此,质权人应当于证券到期日实现兑现或者提取货物而受偿,或者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于证券上权利行使的日期之前将证券转让,以所得价款受偿。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663页。
11.如果权利凭证虽然记载有期限,但该期限并不限制权利的行使,质权人则无须等待该期限届至即可行使质权。
适用解析:比如定期存款单上记载的存款期限,该期限不是存款权利行使期,存款人可以在定期存款到期之前的任何时间提款,以存款单出质的,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受存款单上记载的期限限制。
要点索引: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