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债权债务律师-最高院: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在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2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刘凤鸣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间,刘凤鸣与殷宪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宪银以其所有的位于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一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刘凤鸣对殷宪银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凡苓关于刘凤鸣与殷宪银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42号
经审查,周瑞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太平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瑞强交来海景别墅41、43、45号首期40万元”,拟证明其向太平开发公司交付了首期别墅地款40万元用于购买海景山庄别墅项目41、43、45号别墅地块,进而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的第三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两类第三人。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周瑞强对于第3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另一方面,第38号民事判决是君兆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的许可执行之诉纠纷,一审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东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君兆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君兆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该案的判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并未导致周瑞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并无证据证明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错误,也无证据证明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内容损害周瑞强的民事权益。因此,周瑞强对于第38号民事判决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周瑞强与太平开发公司之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保护的民事权益,理由虽过于笼统,但对周瑞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正确。因周瑞强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第38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错误且损害周瑞强的民事权益,故周瑞强关于第38号民事判决对未成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做出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周瑞强主张的我院民一庭意见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中并不存在“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