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针对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本案要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号:(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第59号
2.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无法针对相关的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可以针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号:(2013)乐行终字第7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第69号
3.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东安县石期市乌沙洲加油站有限公司诉湖南省东安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案
本案要旨: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案号:(2018)湘1102行初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4日第6版
4.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可诉的行政行为——朱伟杰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本案要旨: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此,可以从通知行为是否构成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通知行政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等四个方面考察认定。
案号:(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12期
司法观点
1.答复、通知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主要需考察以下因素:
(1)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2)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如果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条件的,可以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的“通知”构成了听证程序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
(3)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有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决定的构成部分。即通知构成了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和载体。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文件则有答复或者通知的含义,此时答复行为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决定的要件,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对于这种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决定不服,应当以该行政决定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摘自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2.“通知”“公告”等程序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在该法第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总体划定,第十二条进行了正面有限性列举,第十三条对不可诉行为进行了排除。为进一步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即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导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十大类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没有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等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因为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冠以“通知”“公告”“告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其复杂性和隐蔽性,不能简单“一刀切”规定为可诉行政行为或者不可诉行政行为,而应当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区分。
若该类通知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或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并不直接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加负义务,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不具有可诉性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若该类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属于第69号指导案例所涉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摘自李永辉:《通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辨析》,《人民法院报》2019年07月11日第06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