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12月份,顾某向某区的土地部门申请了一块儿临时建设用地,并缴纳了土地使用管理费,后顾某在该临时用地上搭建了鸭棚,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2013年9月22日,该区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包括顾某鸭棚在内的区域为“禁养区”,要求“禁养区”内各类畜禽养殖场在2014年底完成关、停、转、迁工作。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搬迁。
2015年6月,镇人民政府发出《致“禁养区”内养殖户的一封公开信》,要求包括顾某在内的养殖户,在2015年10月1日前自行拆除养殖棚屋。
2016年1月4日,区规划建设局向顾某下达了《“禁养区”畜禽棚屋强制拆除通知书》,通知:因顾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畜禽养殖棚屋,市执法局将于近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
2016年5月4日,区规划建设局向顾某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2016年5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鸭棚,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对其实施处罚。
2016年5月15日,区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顾某的鸭棚。
顾某认为:区建设局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鸭棚,致使鸭棚内鸭子大量走失,损失严重。为此特向律师提出:自己搭建的鸭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区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律师分析及解答】
其一、【鸭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律师认为,顾某申请了临时用地搭建鸭棚,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且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即在该地上自行建造鸭棚,在办理程序上违法。
区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包括顾某鸭棚在内的区域为“禁养区”,顾某在“禁养区”搭建鸭棚不符合规定,妨害了公共卫生,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分析,顾某搭建的鸭棚在行政审批程序上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其二、【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律师认为,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在作出拆除决定前要催告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中,区规划局在2016年5月4日,已经向顾某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2016年5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但顾某逾期仍未履行。
2016年5月15日,区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顾某的鸭棚。区政府下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是责成区规划局强拆的依据,故,区规划局具有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程序上也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