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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董事会会议通知与实际表决事项不符的,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周建珍与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1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建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及陈亚平、蒋小娟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原告系公司董事会成员。2015年7月20日,原告收到建协公司发出的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通知》1份,会议内容为:1.、审议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度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和审计报告。2.、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事项。3.、其他事项等。

  2015年8月6日,建协公司如期召开会议,原告及其他两名董事到会参加。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内容包括研究聘任黄某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财、物、业务等事项,同时解聘所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新上任总经理另聘,其他两名董事表决同意,原告在董事会决议下方提出了书面意见。

  原告认为,表决事项与会议通知事项不符,董事长在本次董事会搞突击表决,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周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建协公司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建协公司《章程》规定,建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陈亚平、蒋小娟以及周建珍系公司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分别为391.25万元、72.5万元以及36.25万元。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1人一1票。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为:1.、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2.、董事会至少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分为普通会议决议和特别会议决议。普通会议决议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效,当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最终裁决权;特别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3.、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通过。4.、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5年7月20日,周建珍收到建协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1份,载明:建协公司定于2015年8月6日下午2点,在建协公司办公楼5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议,会议内容为:1.、审议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度公司经营、财务情况和审计报告。2.、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事项。3.、其他事项等。

  2015年8月6日,建协公司如期召开会议,周建珍、陈亚平、蒋小娟均参加会议,签收了2014年、201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周建珍要求查账后表态。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内容包括研究聘任黄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财、物、业务等事项,同时解聘所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新上任总经理另聘。表决内容为:同意聘任黄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财、物、业务等事项,同时解聘所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新上任总经理另聘。陈亚平、蒋小娟表决同意,周建珍在该董事会决议下方书写其意见为:1、会议通知中并无解聘的议题,本次会议不应就该问题进行表决,本人在副总职位上未受任何处罚,解聘本人显然没有充分理由。2、聘任新的高管人员,主持人即陈亚平并未说明原因和必要性,作为董事对此情况尚未了解。3、拟聘的人选事先并未告知,会议中未就拟聘人选的情况作出详细介绍,董事对此情况不了解。

  综上,董事长在本次董事会搞突击表决,无论在程序上、实体内容上都有损公司利益,同时对本次董事会决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协公司《章程》、《会议通知》及回执、审计报告签收表、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建协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建协公司已于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周建珍发出了会议通知,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建协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普通会议决议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效。特别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建协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故董事会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会议议题中虽未明确载明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拟聘请人员情况,但章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且周建珍已实际到会参加董事会并进行了表决,未影响周建珍行使相关权利,不足以否定决议的效力。至于周建珍主张董事会决议系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意见,董事会决议免除周建珍副总经理职务,周建珍已行使表决权,并未损害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周建珍也未举证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周建珍要求撤销建协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周建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周建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建协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事实与理由:建协公司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会议通知》仅载明“股东会(董事会)”,并未明确具体的会议形式。其次,《会议通知》的内容为“审议财务和审计报告,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事项等”,但审议财务和审计报告的有权机关是股东会,且股东会也有权聘任监事、董事等高管人员。再次,建协公司从未就拟聘任的职位及候选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且《会议通知》中并未说明解聘公司副总经理事项。最后,建协公司在该次董事会会议中并未对所表决的事项进行详细的介绍且建协公司董事长对周建珍的质询并未作出说明,强行推动表决,剥夺了周建珍董事权利。

  建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6日的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合法,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被撤销。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协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因程序违法而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建协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会议通知》定于2015年8月6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议,符合建协公司《章程》规定的至少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程序。虽然在该通知书是以括号的形式备注了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但不足以造成被通知人的误解,且陈亚平、蒋小娟以及周建珍均既是建协公司股东又系建协公司董事,亦出席了董事会,上述通知表明的会议形式实际并不影响该三人的利益。从表决方式上看,建协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普通会议决议以多数通过的决议有效,特别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案涉董事会决议由陈亚平、蒋小娟表决通过,符合建协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的规定。从表决内容看,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内容为聘任黄国庆为公司总经理,属建协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畴。虽然《会议通知》中载明的会议内容并未明确有解聘事项,但在会议通知内容包含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周建珍到会并表达了对聘任及解聘的意见,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2015年8月6日建协公司董事会会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周建珍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周建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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