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13927292033,13927256298

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公司能否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

  阅读提示

  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很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主文所引用的一个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的判决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可能会产生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因而担保无效。

  但是笔者也特别注意到,最高法院曾经在一年前,也就是2016年12月作出过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

  可见,司法实践可能随着司法经验的推进而改变裁判规则,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但是就算是同一年内面对同一个问题,最高法院还是做出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团队在公司法领域办理了大量案例,根据我们的理解和观察,我们更加倾向于认可担保无效的裁判观点,否认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效力,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

  案件来源

  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5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共同成立山西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12月14日,山西邦奥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郭丽华确认,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郭丽华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若郭丽华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万元。郑平凡、潘文珍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郭丽华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丽华末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三、郑平凡、潘文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丽华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山西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大同中院和二审山西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郭丽华、山西邦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五、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系于近期的2017年12月作出,我们通过网络公开渠道进行了核查,尚未发现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因此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

  裁判要点

  尽管目前我们尚未发现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但最高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已经代表了最高法院在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此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还有未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有关问题,因此裁定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1、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2、对于转让方而言,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其他更加可靠的担保方式,并将办理股权过户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节点相对应,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审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丽华与郑平凡、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Copyright © 2019-2025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8056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