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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法人是一种无生命的盈利组织,是法律予以人格化的权利主体,从外部而言,公司本身不能自为行为,其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由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但从内部而言,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在行使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时必须依靠于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鉴于该特殊情况,公司对外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尤其是效力纠纷层出不穷,实践中裁判尺度亦不完全统一。今天,本文着重针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展开评析。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构及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规定了不同的决策程序,具体为:

  1 .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便于表述,以下均称股东会),具体由董事会亦或是股东会,公司法将权限赋予公司章程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如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均可以决议;如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董事会作出决议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构成无权代表,自不待言;如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当属对公司担保的同意或追认。此种认定方式亦与股东会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的立法理念相契合。

  2 .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同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质言之,此类担保未经股东会依法决议,或仅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

  依据前文条款,意味着公司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决议为基础。关于该规定,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故不可将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认定为无效或不生效。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不宜引入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二分法作为判断依据。目前,立法层面并未将法律条文严格区分为管理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就《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合同法》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司法》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与《公司法》系不相隶属的基本法,《合同法》更多的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公司法》更多的调整公司及其内部机构的组织架构与行为规范。所以,不可将《合同法》中关于效力性与管理性规范简单套用在《公司法》规定中,尤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的条文均会导致公司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如用上述方式理解势必造成法律适用乱象,有违《公司法》之立法本意。

  其次,严格准确解读《公司法》第16条的权利选择、文本要义。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从条文表面上看,似为关于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实质是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权利,属于限缩性规范。依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负有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无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审查义务。

  再次,《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价值取向是通过决议方式对外提供担保,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公司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的权利行使与义务负担系通过决策程序完成,充分体现公司管理的资合性与人合性,如将涉及公司巨大利益的行使权限擅自赋予个人行使,势必侵害公司尤其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又鉴于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司法实践不能仅强调保护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对人负有对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而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违反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导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公司对外担保中表见代表与无权代表之区分

  长期以来,审判实践倾向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视为代表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未经权力机构允许系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内部管理不严不影响公司外部关系中的行为效力,也即实务中的“内外有别”原则。

  “内外有别”的观念貌似合理,实则用抽象的理念掩盖了法律规定,进而导致法律逻辑错误。

  前文已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定作了法定限制,系内部决策程序的外部化,也即赋予该规定的法律公示效力,其具有普遍约束力。此外,部分人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代表效力的法律依据,基于《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与对外担保效力判断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民法总则》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代表公司作了界定,但其明确法定代表人代表前提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代表权,同时明确法定代表人如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限制行使代表权,则不得对抗的是“善意相对人”,此时再次明确相对人必须符合“善意”,如何界定善意无过失,下文将展开论述。

  其次,《民法总则》是调整民事事务的一般法,《公司法》、《合同法》作为《民法总则》下位基本法,并在《民法总则》统筹范围内进行补充和特别规定,符合立法体系架构。《民法总则》第61条对法定代表人行使民事活动作了一般规定,《公司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构成对《民法总则》第61条的例外规定,二者之间并不冲突,而是一脉相承。

  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有无经过决议程序,其对外行为均代表公司,以致于公司均受该行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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