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持有“严格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着重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件: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广西南宁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强作为恒思公司股东是否应对恒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规定为:“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张强作为恒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代表恒思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相关民事行为,张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恒思公司的行为,不能仅凭张强上述行为即认定张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否认本案原审第三人恒思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原判决已经查明,恒思公司是由张强与何素银两个股东申请设立的,再审申请人鸿发公司主张股东张强个人财产与恒思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应当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浩宇等与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浩宇等居间合同纠纷认为:“关于刘浩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
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次,亚之羽公司没有按照《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居间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之羽公司收到前期费用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属于金远公司因亚之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范畴,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但从实践中的裁判依据看,有的判例虽然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但并未援引其作为直接法律依据,而是援引《民法总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