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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则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均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个三级案由下的四级案由,目前民诉法与民诉法解释均没有对这两个案由的管辖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案阶段容易造成争议。由于上述两个案由所要解决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导致分别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指的应该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起的纠纷,其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诉讼,所以其一般管辖规则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公司住所地无疑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

  同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伴随着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怠于向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寻求内部救济无效之后,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该代表诉讼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特征,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并非原、被告,但具有以下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一是公司一般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股东代表诉讼起因于公司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属于公司运行产生的纠纷;三是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四是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参见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1号,孙某诉洪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该案由可以解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案件,尤其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通常在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该类案件性质也是一种侵权诉讼,应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公司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类纠纷与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组织诉讼有较大区别,不能适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则。原告住所地也不能一般性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如果可以将原告住所地扩大解释成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管辖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将失去意义,管辖规则所蕴含的便于查明事实、防止滥诉、便于推进诉讼程序、便于执行的制度价值也将丧失。

  唯一有可能引发争议的是,公司住所地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地。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是一种消极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状态,将侵权行为地理解成股东住所地更为合适;同时,该类案件的被告为公司股东,以后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将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便于执行的角度看,由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也更为适宜。

  或许是从以上角度考虑,北京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综上,目前该类案件可靠的管辖规则是由被告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公司、公司清算、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企业有关的类似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

  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

  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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