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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广州公司律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操作实务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纠纷管辖

  根据案件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修订通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侵权案件类型,属于第二十一大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257小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指侵权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违约连带责任。因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连带责任,不是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结合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中有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内容,这类案件性质应当是侵权纠纷。

  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诉讼的规定而确定具体管辖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纠纷类型

  一)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可以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因股东的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而使公司未能成立时,则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对于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可一并起诉上述人员,要求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不再独立,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包括关联交易等行为,公司独立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责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最高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中明确:“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因此要法院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数量不多,债权人要证明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证明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则要进一步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正向的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实践中,法院扩张解释了本款,刺破了关联公司的面纱。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 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刺破关联公司面纱,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上述公司均由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其责任承担的实质是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结合,即先通过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由实际控制人为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通过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由另一家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已经很难,而股东债权人要公司承担股东债务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更是难上加难。

  四、侵权构成

  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侵害主体是股东。即必须具备股东资格。那么股东资格如何认定?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股东资格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认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合法继受公司股份、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比例而享有资产收益和重大决策权利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也确认股东诸多法定权利,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股东滥用权利则会受到法律制裁。《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也是《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依法、正当行使权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最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法人人格滥用的主要表现。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典型原因,即只要存在相关事实,一般公司均会被否认法人人格,进而由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公司经营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

  三)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四)行为结果是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损害后果,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五)损害后果与股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股东权利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司法实践中要求只要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且客观上造成了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即应认定其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过分要求有证据证明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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