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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判意见8条

  1.深圳市坭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志成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辖终1336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6.0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其公司所在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原审被告陈志成住所地亦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凯普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华军谢柏臣李毓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申165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7.26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3.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勃格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14490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1.2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理论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他因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造成公司相对人权益受损或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因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该款规定理论依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立法宗旨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明确和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督促、引导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有其严格的适用要件,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股东享有权益,公司承担风险)、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同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责任及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也应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及侵权的一般原理,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公司股东的主观过错的性质、影响公司债权人及公司的程度、导致公司未能依法清算的情形、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等等因素加以认定,而非一刀切地机械适用。


  4.崔焕荣、江西优锂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终6452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8.3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骏马企业是否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背后依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因此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否则将动摇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判别认定,应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既要至少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之一,也要同时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具体到本案,本骏马企业、极目投资公司、太东资本公司等在骐骏公司增资扩股中,均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骏马公司作为股东从骐骏公司借款9700万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并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看,公司财产有多种形式,借款后骐骏公司因享有债权其资产并未减少;其与本骏马企业的借款的部分抵销,亦因支付退股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因此骐骏公司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本骏马企业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理解适用有误,本骏马企业从骐骏公司借款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5.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13475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11.1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盛京银行(原xx公司)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和公司重要文件与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是否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未保管好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是本案重点考量的问题。因此,本案一是应查明债权人申请执行阶段xx公司的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标的公司即xx公司是否已经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xx公司的财产是否已经无法清偿债务,盛京银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未保管好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行为与华融资产深圳分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应予查明。因此,本案应查明标的公司的原债权人xx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对xx公司申请执行阶段实现部分债权后金圣公司的财产状况,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如果被执行人公司已经无财产可执行,执行程序迫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终结,除非债权人发现新的公司财产可供执行重启执行程序,否则,不能认定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股东的清算义务的规定旨在促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应以积极的行为履行公司的清算义务,以理清公司的财产状况,法人的独立人格得以充分实现。


  6.包炜与深圳市车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何际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15912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2.2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包炜在本案一审时当庭自认《清算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否认《清算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则安某公司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安某公司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包炜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即便其对《清算报告》的内容不知情,也是放任中介机构填写有关内容,其并未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包炜作为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兆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辖终3861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1.2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深圳市维兆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履行其对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义务从而损害被上诉人深圳市维兆业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公司增资纠纷,应当由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8.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胡光忠、叶黎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粤03民终5877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9.07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债务,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必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保护是建立公司清算制度的核心问题。这是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心的前提。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促使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能够确保公司安全顺利的退出市场,将其给公司所涉各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减低到最小。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因此对外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经过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对外赔偿的前置程序,因为清算程序虽然是判断造成无法清算情况的重要途径,但并不具有排他性,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公司是否实质性无法清算且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本案科XX公司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胡光忠和叶黎明负有清算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有清算行为。不仅如此,在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执行到科XX公司任何财产的情况下,俊成鑫公司也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科XX公司进行清算,只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原因未被受理。在上述情形下,本案胡光忠作为公司股东却拒不应诉答辩,致使本院无法查清科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的事实。叶黎明虽有应诉,但未举证证明科XX公司停业后财产的情况以及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去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推定科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无法进行清算,胡光忠和叶黎明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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