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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处理原则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股权是较房屋等不动产之外应用最为广泛的标的物。与不动产让与担保不同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使得问题的展开与分析更为复杂。

  因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大致分为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在让与人(担保人)与受让人(担保权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就属于内部纠纷。其中,让与人诉讼请求主要表现为以下4种:请求确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请求受让人返还经由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股权;请求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对地,受让人的诉讼请求主要表现在:请求让与人清偿基于双方借款合同等基础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并要求对标的股权优先受偿。

  在内部纠纷中,当事人间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安排,主要分为以下3个阶段:首先,债务人或第三人(让与人)与债权人(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让与担保合同(以股权转让合同居多),约定让与人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作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者为配合工商登记虚构股权转让对价;其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将股东资料在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最后,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回购让与的股权,亦或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款,即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可以以与主债务数额相同(或附加利息)的价格回购股权,以便使得让与股份在债务清偿后得以回转。

  结合前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让与人主张请求确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返还经由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股权、目标公司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系股权让与担保;而让与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则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主张就股权优先受偿亦基于合同所设定的让与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性质界定成为首要争议。

  目前,股权让与担保的协议安排得到了绝大多数司法裁判的肯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此种观点为多数司法裁判的态度。实践中仅有少数裁判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属无效,其理由主要为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司法裁判对股权让与担保持肯定态度之下,若股权让与人未清偿债务,对于其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股权以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均未支持,如在李君、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在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变相解除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而若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则债务人请求返还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如在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中医药大学如期收回全部借款并拿到约定数量的商品房,被担保债权已全部消灭,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让与担保股权应当返还。

  笔者认为,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各方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合法有效,违反物权法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无法成立。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安排时,应综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等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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