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伪造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票据权利人只要尽到善意相对人的谨慎义务即可,票据保证人不得以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主张免除票据保证责任。
二、伪造董事会决议提供票据保证,持票人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保证人不得对票据权利人主张免除票据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31日,仕远置公司与顺赐公司签订《上市公司票据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承销协议》,约定仕远置公司在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资产支持收益权产品,顺赐公司作为承销商。同时仕远置公司将票据质押给顺赐公司。
二、2017年11月6日,三洲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仕远置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三洲公司。保证人为银河公司,被保证人为三洲公司,保证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
三、2017年11月6日,仕远置公司将汇票质押背书给顺赐公司,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四、2017年11月6日,顺赐公司向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转账500万元。同日,温州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向仕远置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为:资产收益权募集资金。
五、顺赐公司向青白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洲公司支付票款500万元及利息,银河公司、仕远置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支持上述诉请。
六、银河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顺赐公司明知银行公司为票据进行保证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顺赐公司取得汇票具有重大过失,因而银河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票据责任。银河公司认为:顺赐公司明知银河公司对外提供保证责任的董事会决议系伪造,在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顺赐公司不享有要求银河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首先,银河公司对顺赐公司在票据背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银河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或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顺赐公司作为相对人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审慎义务即可,据此认定顺赐公司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要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即可主张票据权利,不对前手背书过程中的原因关系负责。因而,银河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不得对顺赐公司主张抗辩。
因而,银河公司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