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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不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出资人,不予确认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其次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实现显名。其中,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表现形式通常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说明、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日,某投资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中某科技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60%,李某出资2000万,占股40%。

  2003年7月6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李某签订协议确定,某科技公司在某投资公司的出资为500万元,占股10%;李某在某投资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张某在某投资公司的出资为2250万元,占股45%。

  之后,某投资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吸收某实业公司和某网络公司加入。最终的股权结构变更为某科技公司出资3000万,占股13.3333%、某实业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某网络公司出资3750万,占股16.6667%,李某出资12000万,占股53.3333%。

  张某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以某科技公司名义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其所有。但是,除某科技公司以外的某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成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

  本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张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张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某网络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李某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张某成为某投资公司显名股东,某科技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的情形下,张某提出确认以某科技公司名义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张某所有、将隐名出资实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1、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即隐名出资人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实际出资;

  3、隐名出资人取得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或是单方的书面声明,或是各方的股东协议,或是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另外,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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