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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广州刑事律师-“立功”问题裁判规则综述

  一、第1035号: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而非一律适用最严格证明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后者又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从重量刑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事实。

  立功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传统的刑事证据理念及相关规则主要是针对定罪问题而确立,以对法院定罪活动加以限制和约束为目标。基于此,诉讼活动中要求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为这种证明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即严格证明。但是,当讨论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事实时,默认前提是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宜再将严格证明应用于所有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处罚事实。

  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应当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于由控诉机关提供的从重量刑事实的证明,从限制国家司法权的理念出发,仍应坚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类量刑事实应当允许进行自由证明。在证据种类、提出和调查方式上不应进行苛刻要求,对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不应作严格限制。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解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未规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可反向推论对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

  二、第223号、第714号、第1225号:对合犯、连累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立功认定相关问题

  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对合犯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而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被告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被告人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被告人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被告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是“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以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是是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如实供述与共同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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