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背景解读
一、发布背景
黑恶势力是社会毒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而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权威机构和部门提供标准指引,以促进精准办案、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
基于此,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实践背景
当前,“软暴力”已经成为黑恶势力实现组织目的的重要手段,也是黑恶势力为暴力、威胁手段违法犯罪易被打击而采取的规避性措施。
从犯罪手法与表现形式上看,传统的暴力形式逐步淡化,“软暴力”犯罪正在愈发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手法。
黑恶势力不仅利用组织势力及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以达到目的,而且以暴力和威胁为基础采取所谓的言语恐吓、跟踪滋扰、聚众哄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手段持续不断地骚扰相关被害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安全感。
为面对这一新形势,重点解决“软暴力”这一黑恶势力犯罪治理中的焦点与难点问题,《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运而生,进一步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软暴力”手段作了界定和细化,为司法机关认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软暴力”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整体解读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共十二条,内容主要包括“软暴力”的概念、表现形式以及认定“软暴力”应当具备的“足以产生”危害的情形、对采用“软暴力”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以“软暴力”手段构成的个罪的定罪处罚等。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软暴力”的概念与定位,第二条细化规定“软暴力”的表现形式,第三条规范了“软暴力”的客观认定标准,第四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手段之一,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软暴力”手段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和情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利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定罪处罚等刑罚制度作了规定。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解读
一、明确“软暴力”的概念与定位
《意见》第一条将“软暴力”的基本概念明确规定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同时针对“软暴力”的法律定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打准打实”的扫黑除恶政策总要求,《意见》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给予了其清晰界定,即将“软暴力”这种类型化的违法犯罪形式界定为一种“违法犯罪手段”,是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手段形式之一,而不是独立的罪名与类型。
结合《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与第九条的内容表述,在认定存在相应的“软暴力”行为之后,如要定罪,即如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具体罪名,仍要求“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
二、细化规定“软暴力”表现形式
根据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结合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总结,为使得一线办案机关能够准确认定“软暴力”的各种表现形式,从而精准地打击“软暴力”式的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第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针对第一条“软暴力”的概括式规定进行了详尽细化的补充。
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与社会秩序这三类法益侵害为划分,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这些内容从各个方面细化了“软暴力”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助于形象化、具体化的理解“软暴力”的内涵与外延。
同时《意见》充分考虑到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各种新型信息工具实施“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第二条第二款专门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的符合本意见界定方式的各类违法犯罪手段,也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行为,实现了新媒体时代环境中对“软暴力”的规范化、全面化打击。
三、“软暴力”客观认定标准
“软暴力”是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或集团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呈现出来的更为隐蔽的犯罪手段,其往往游离于法律的边缘,犯罪成本较之暴力手段更为低廉,而且由于“软暴力”的间接性,往往难以取证。
为此,《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范了“软暴力”的客观认定标准,规定了构成“软暴力”的各项行为须具备的各种情形,如以黑恶势力实施的;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等等。
这些规定将“软暴力”纳入到了黑恶势力的整体规制体系中,强调了“软暴力”系以暴力为基础、以暴力为威慑的一类特殊形式的准暴力行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 “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 “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 、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 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 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 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 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 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