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所周知,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无帮助犯的概念,但是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帮助犯是与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或正犯相对应的概念,亦即是没有直接实施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对他人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等辅助作用的人。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了从犯的概念,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显然,与帮助犯相对应的只能是第二种情况。换言之,帮助犯与从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从犯的外延大于帮助犯。
因此,组织卖淫犯罪中,虽然实施了部分组织行为,但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系受人指示、安排,所处地位较低,发挥作用较小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是从犯。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正犯”概念。但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实际上存在正犯。与大陆法系刑法采用单一标准(形式客观说或者实质客观说)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和共犯不同,我国刑法实际上对共同犯罪参与人采用了双层次划分。首先,根据参与人参与类型或者分工不同,划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其次,根据参与人参与程度或者作用不同,划分为主犯、从犯。前者主要解决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其间的关系问题,后者主要是解决量刑问题。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正犯与主犯是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概念,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换言之,正犯并非一定就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可能只起到次要作用而认定为从犯。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次要的正犯”现象,即虽然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属于正犯或者实行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的行为人。对“次要的正犯”,可以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实施组织卖淫的部分管理人员而言,尽管他们在卖淫场所中担任一定职务,分担了部分组织卖淫行为,但是也可以综合考虑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为是“次要的正犯”,亦即从犯,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