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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撞上流浪汉,如何赔偿?

  案 情 介 绍

  2012年9月21日,刘某驾驶案外人周某所有的浙AXXXX号车途径X省道X处时,撞上一男性流浪乞讨人,造成该流浪汉受伤及轿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X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在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转往某医院继续救治,共住院128天,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刘某垫付了伤者医药费100855.85元,并雇请了保姆对伤者进行护理。现伤者出院后从医院外出,去向不明。

  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垫付款遭拒,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某垫付的13537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 审 判 决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某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刘某不是事故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刘某主体不适格,因而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保险标的造成第三者受伤后,刘某作为肇事车主及被保险人周某允许的驾驶人垫付了伤者医药费及护理费,有权向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索赔,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伤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浙A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驾驶员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垫付伤者的医疗费100855.85元及支出的护理费26468.4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伤者医药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付刘某支出的护理费2646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刘某垫付的医药费100855.85元。综上,刘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某垫付款26468.4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某垫付款100855.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且其中的44620.84元没有发票原件。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只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期限的建议,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虽系侵权案件,但审理主要依据仍是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刘某无权对上诉人提出理赔。原审法院直接判上诉人向刘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负担。

  二 审 判 决

  被上诉人刘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协查单》及相关医疗病历,充分显示案涉伤者不仅是一名聋哑人,还是一名智障,无法确认其本人及亲属身份信息的流浪人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刘某报出险后也曾派员到医院查勘,确认了相关事实。为此,大家只能称其为“无名氏”。在社会救助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挽救“无名氏”的生命,刘某全额垫付医疗费用,雇佣保姆护理伤者饮食起居实在是无奈之举。刘某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为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证明仅按一般标准判令上诉人给付护理费用,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实际并不能完全弥补刘某的负担。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理所当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但投保人之外其他人是否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才能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的问题在《保险法》中并无禁止性规定,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看,刘某显然应作为被保险人一方的责任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垫付款项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刘某自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00855.85元医疗费中,其中有10000元系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关于刘某是否有权就其已支付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制度设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刘某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受害人的全部医药费;且受害人为姓名不祥、下落不明的聋哑人,至今未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而上述医疗费本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刘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其代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

  至于刘某垫付医疗费的金额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垫付了伤者医药费仅为90855.85元,而非刘某主张的100855.85元。二审中,刘某亦自认其在原审中主张的100855.85元医疗费中,有10000元系由上诉人垫付,故本院依法认定主张刘某垫付的医药费为90855.85元。鉴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剩余的90855.85元医疗费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

  综上,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二审自认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主张,依法认定相关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某垫付款26468.40元;

  二、变更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刘某垫付款90855.85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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