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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性欺骗认定为诈骗罪需要慎重
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有物理性事实与评价性事实之分,前者涉及实施诈骗的工具或标的存在不存在、真不真实等,后者涉及对信用等级、盈利可能性等的拔高评价。对于隐瞒和虚构物理性真实的,构成诈骗罪无疑。但是,对于评价性事实的虚构,如吸引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并承诺必定会赚钱,或引导广大股民购买某只股票,虚假承诺该股票必定会涨,对此,如果投资者亏钱,对于虚构评价性事实的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再如,在保健品出售中夸大产品功效的虚假广告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需要特别谨慎,欺骗行为的实质是使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这里必定有欺骗程度的区分,对于股市的投资行为,稍有常识的人都会了解股市不可能出现只赚不赔的情况,同理,对于保健品市场,所以包治百病也是违背常识的,此类欺骗并不能从规范上解释为使人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
经营型欺骗认定为诈骗罪需要严格限制
诈骗罪中的欺诈有“占有型”与“经营型”之分,诈骗罪是欺骗与侵占的复合,系占有型财产犯罪,而不是经营型欺骗下那种欺诈与占有的组合。刑法与民法在法益保护内容上具有重合之处,在刑法与民法规范保护目的一致的场合,刑法保护当让位于民法救济,经营型欺骗是基于占有权获利,而不是基于所有权侵占,刑法与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具有一致性,即给被侵害者开辟一个救济通道,对于运用民法手段可以实现的救济,基于刑法谦抑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同时,占有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经营型欺骗一般是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一般不属于诈骗罪。诈骗罪是目的犯,从行为人角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害人角度,是骗取被害人的所有权抑或占有权,这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分的关键所在。刑法教义学需要明确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并不想归还已经占有的相对人的财物,而民事欺诈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仅是通过欺诈手段牟取更多的利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予以界定。笔者认为,单纯侵害占有的经营型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实施经营型欺诈往往并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想借助于欺诈手段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进而以此谋取更多额外的利益,欠缺“值得保护的实质法益”。以借房案为例,行为人因做生意失败,就想到以骗取朋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方式赚钱,对其朋友谎称家人生重病需要借房子居住以便在医院看病治疗,其朋友碍于面子把已经出租的房子免费借给其居住,行为人随把骗来的房子出租营利,一年内共营利3.6万元,后被其朋友发现报警。再如,骗取单位的汽车私自跑运输赚钱。上述侵害的是被害人对房屋或汽车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也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欺诈,被骗的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简单地将中介人员的行为界定为诈骗罪,以刑罚手段代替民事救济。刑法具有补充性、二次性,刑法虽然是民法、行政法等的保障法,但又超越了民法与行政法,有其独立的不法与责任判断标准,因此不能把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偷换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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