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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广州有名刑事律师 各罪辩护白云看守所会见取保律师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傅某受蔡某委托,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从蔡某的存折内取出5000元交给蔡某。事后,被告人傅某未将该存折放回蔡某车内。2010年9月13日、9月14日,被告人傅某在蔡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分两次从蔡某的该存折内共取走19万元。现已返还蔡某60100元。
 
【法官回应】
 
对被告人擅自取款拒不退还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在主体、主观以及客体要件上并无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要件上:侵占罪属于非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可见,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在谁的占有控制之下。
 
占有系对财物具有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对物具有支配力,法律上的占有是指虽然没有实际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物具有支配力。例如提单占有人持有提单,未占有实际货物,但在法律上提单持有人享有对货物的支配力,行为人在占有存折的情况下,针对存折内钱款并非事实上的占有而系法律上的占有。在存款占有的场合,占有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向银行提出现金支付的请求,银行不得拒绝该请求。也就是说,判断存款占有的归属,较为关键的要素乃是判断谁有权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具体到案件中,银行存折所载存款究竟处于谁的占有控制之下,需要根据存折的种类来具体分析。
 
1.对于定期未到期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并未对存折内钱款产生控制支配力,其伪造存折所有人身份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构成诈骗罪;如所持存折系盗窃而来,则构成盗窃罪。
 
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折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可见,对于使用未到期定期存折取款的情形,持有人欲取款需由银行审查身份,取款人需出示身份证;若取款人非存款人本人,取款人既要出示本人身份证,又要同时出示存款人身份证,以证明自己受存款人委托取款,银行查验无误后方能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委托人将上述存折交由受托人保管但并没将身份证交由受托人,或者拾得人拾得上述存折(未拾到存款人身份证)的情形,还是行为人所持存折系盗窃而来,其对存折内钱款并没有形成控制支配力。其欲控制存款必须伪造身份证件,骗过银行的查验,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和拾得人就构成诈骗罪,而盗窃存折人则构成盗窃罪。当然,如果受委托保存存折并且将委托人身份证一并交由受托人保管或存折拾得人一并拾得存款人身份证的,那么,存折持有人等于事实上控制了上述存折中的存款,这种情形下的存款也可以作为侵占对象。
 
2.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的或定活两便的存折,持有人知悉密码后即对存折内钱款具有控制支配力,其据此到银行取款的并拒不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定期已到期的、活期的、定活两便的存折,由于在兑现时,银行只需审查存折的真实性和取款方法是否符合事先约定(如密码是否相符)便可,而无需另行审查存折持有人是否为合法持有。因此,实际持卡人只要使用存折及密码就可以取出等于或少于存款额度的金钱,这就对他人存折内钱款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力,持卡人据此到银行取款并拒不退还的,构成非转移财产占有型的侵占罪。当然,银行出具的存折仅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一种凭证,仅具有权利证书的效力。拥有存折,并不必然拥有上面记载的存款权利,丧失存折,但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仍可以向银行主张存款权利。因为根据挂失止付制度,存折所有人在丧失存折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去在银行挂失,可以恢复对存折内钱款的重新控制。存折所有人的挂失申请只要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就应该立即办理挂失止付,且除出现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中的几种无效民事行为外,未经储户本人同意,银行不得擅自撤销挂失止付,否则可能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存折所有人挂失止付后,存折实际持有人即丧失了对存折内钱款的控制支配力,而存折所有人则可以通过补领存折,成为新存折的所有人,对存折内钱款重新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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