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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实践当中,存在大量的有名和无名合同。在没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审查下,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合同条款。遭遇争议时,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往往成为焦点。翻阅最高人民法院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案例,可以深刻地感受到倾向于保护合同效力,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从而明确将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排除在外。然而,如何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仍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本文旨在通过真实案例的探讨,厘清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限,也着力为今后在处理各种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指引。

 

  案例回顾

2005年7月,因**项目拆迁,陈**为该项目辖区社居委拆迁回迁户,其所经营的个体商铺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内。为了有效开展拆迁工作,按照**市当时的拆迁政策,2006年10月,拆迁单位与陈**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现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陈**的房屋,根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照某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结合双方已签字认可的《登记表》、《计算表》以及拆迁房屋性质界定小组出具的确认书等,达成协议条款。

  同时,明确了案涉被拆迁的房屋为集体土地属性,框架结构类型,建筑年限为2000年,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有效面积为**㎡,无效面积为**㎡,违章面积为**㎡;补偿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为**㎡;无效面积补偿费**元,车间搬运费**元。2018年12月,陈**以拆迁单位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采用欺诈方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径行认定“无效面积”、擅自制定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确定搬运费金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中的上述条款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案例解析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但目前并没有任何成文法条对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含义作出准确认定。仅在2007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首次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一般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简而言之,基于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无效或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等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基于对当事人行为实现管理而言。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承包人垫资建设条款,虽违反原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之规定,但该通知的性质至多仅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符合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比例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即使违反也不导致合同无效。

  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该法第六条明确,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行为即为管理性的强制规范。

  本案中,原告陈**主张,被告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未尽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在订立格式条款时“予以说明”的义务,肆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依据将房屋证载面积界定为“无效面积”,属于民法禁止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省**市《拆迁办法》以及《**省**条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制定该补偿补助标准的资格,被告在订立上述协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隐瞒真实情况,自定补偿补助标准,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协议第六项之约定,诉讼请求涉及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制定该补偿补助标准的资格。本案案涉的拆迁安置补偿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就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来看,国家尚未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就有关省、市制定的专门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来看,其地方性立法的权源均为《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条款。结合拆迁行为发生在2005年,当时适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

  案涉拆迁单位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制定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中有关问题的一般性解释》实施具体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作为解决城市建设发展中有关问题的办法,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的。

  关于案涉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无效面积的界定是结合《细则》及《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生产设施搬迁费依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6条对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述界定与补偿均经过双方核实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无论原告主张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市《拆迁办法》以及《**省**条例》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结语

        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的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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