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作为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大额财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同时,基于买卖双方平等的原则,购房者也可以就相关合同条款与开发商进行协商。
但是,由于房屋交易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故购房者在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前,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交易知识和规则,避免因不了解房地产交易知识和规则而给自己的购房之路徒增障碍。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洲路XX号XX楼XX单元房屋,价款2490000元,签订认购协议时原告付定金50000元;网签预售合同时原告再付楼款750000元作为首期楼款。《认购协议书》中仅对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方式、交楼时间等作出约定。
《认购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以及团购服务费5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到被告售楼部办理网签合同,但在阅读网签合同样本后,原告以被告在办理网签时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为由,建议以附件的形式约定被告取得《验收合格证》以及解决临水临电问题的具体时间。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此后,双方对因何方原因导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争议。2017年4月1日,被告经多次催告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并进行网签未果,遂将讼争房屋转卖给案外人。
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共250000元,赔偿原告解约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1477300元、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5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首期部分房款150000元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退还250000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焦争议
一宗原本可以成交的商品房交易,最终却变成了一场“无用功”。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办人发现导致双方纠纷的起因要在于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楼条款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
在一手楼买卖中,为了保证商品房的质量和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一手楼交楼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提供永久性用水用电方可交付使用。上述法定的交楼条件是开发商在约定的交楼时间到达时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未能达到上述条件,购房者有权拒绝收楼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开发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必须向购房者清楚地确定其具备法定交楼条件的具体时间,因为对于开发商而言,其法定义务仅在于交楼时满足交楼条件,而非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向购房者保证其取得《验收合格证》、解决临水临电问题的具体时间。
那么,在法定交楼条件上能不能再行约定其他条款呢?当然可以。由于《认购协议书》对房屋具体的交楼条件未作详细约定,故《认购协议书》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效力,作为购房者的王某完全有权利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就交楼条款与开发商进行磋商,例如,在法定交楼条件上进一步要求开发商必须明确取得《验收合格证》、解决临水临电问题的具体时间。
只是,此种磋商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必须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只有双方达成合意合同条款方可成立。而在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并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考虑到此种情况属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法院可依双方意愿解除原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要求开发商将已收的款项退回购房者,除此之外,双方互不负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