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不难。但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认定,却容易产生分歧。笔者通过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对该问题进行解读。
一、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007年5月19日唐山公司与太原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1、太原公司为唐山公司设计制造某生产线设备;
2、唐山公司按进度支付设备款项;
3、合同设备必须由太原公司设计制造,如太原公司委托其他生产厂家制造,需得到唐山公司确认。
4、就设备验收与发货,合同约定唐山公司得到太原公司的通知后,在设备制造厂家进行预备验收后太原公司方可发货。
(二)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合同约定,唐山公司本应于2007年5月24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但唐山公司却迟至2007年6月8日才支付设备预付款100万元,余款未付。
2008年7月22日,唐山公司与太原公司签订解除上述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唐山公司与太原公司自2008年7月22日正式解除《购销合同》,唐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太原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尽快就合同解除以后的善后事宜进行磋商并妥善解决。
(三)诉讼情况。
在上述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书签订之后,就合同解除善后事宜,双方未作任何磋商,唐山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原公司返还预付款100万元。理由是:在预付100万元后,网上查询得知太原公司没有生产场地及独立完成设备制造的能力,所以才拒付其他款项,唐山公司是在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款项有正当理由,诉请应得到支持。
太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唐山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设计费用,同时太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已经完成的设计图纸。
笔者作为太原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数个诉讼程序的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唐山公司主张系基于不安抗辩权而拒付其他款项是否成立。
下面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分析“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二、“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律师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符合以下条件:
1、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是按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合同一方;
2、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才能中止履行(不能是猜测、怀疑,必须有确切证据,而且不安抗辩权只能针对合同对方,不能针对第三人);
3、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4、中止履行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应该说,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内容过于简单、模糊。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什么情况下属于“丧失商业信誉”,有哪些可以认定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理解和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167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律师解读:
1、根据上述意见,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⑴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⑵合同相对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的;
⑶合同相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⑷合同相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
⑸合同相对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形的。
2、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的合同一方诉请,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3、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丧失商业信誉”,没有进一步解释,需要审判实践中酌情把握。
下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判例,让大家对“不安抗辩权”有更深入的了解。
【案件链接一】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2007年1月份太原东铝应当交付铝锭2000吨,太原东铝实际交付铝锭998.179吨,代销1000吨,违约少交付1001.821吨。双方于同年2月2日确认1月份交货数量,北京鑫恒铝业应当于2月7日给付加工费9981790元,但北京鑫恒铝业实际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迟延5天给付,付款数额是1000万元,多付款18210元。……北京鑫恒铝业的加工费付款,有的月份迟延3~5天,有的月份提前预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鑫恒铝业加工费付款应属于正常履约,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太原东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太原东铝交付铝锭仅609.431吨,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太原东铝在过去一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北京鑫恒铝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支付当月加工费并及时提起诉讼,在双方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至终局裁判前,北京鑫恒铝业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太原东铝关于北京鑫恒铝业迟延付款从而构成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页。
【案件链接二】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案件链接三】再审申请人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
裁判提要: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安徽天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