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无效,因其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名为理财|证券|保底条款|委托理财
案情简介:2004年,河北社会保障厅将4000万元社保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双方所签委托购买国债协议约定了固定本息收益回报。2005年,证券公司进入行政清算。2007年进入破产清算。河北社会保障厅诉请对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余额1300万余元行使破产财产取回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或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依《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证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之间借贷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②保底条款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还违背了金融市场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法律效力。③依《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亦均属证券公司所有,故资金划入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亦丧失了对诉争账户内资金所有权,故驳回其取回权诉请。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当分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且该类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评析》(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3/2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