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13927292033,13927256298

合同纠纷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出资入伙协议

        连某某与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连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资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某2018年4月2日在抚松镇注册成立了“抚松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同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火锅店的60%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11月1日前再支付15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抚松县小龙坎老火锅店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所谓的股权,转让股份在事实上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20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魏某某辩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所使用的“股权”字样,并不是指《公司法》概念范畴内的股权,而只是民间意义上的称谓,代表的意思是投资份额,是出让饭店的60%的投资份额。对于投资份额,民间有很多称谓,这些称谓,与纯粹的法律概念存在偏差。所以,不能单纯以称谓和名称来界定协议的意思和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当中已经清晰表明饭店不是公司,而是“抚松县小龙坎老火锅店”,并没有公司字样。整个协议通篇都没有公司字样;3.按照民间交易习惯,有很多饭店是多人众筹,但都是申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为这种执照管理方便,纳税方便;4.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各方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协议签订后,饭店即交由原告实际管理经营,并把收益分配给被告40%。但最近二个月没有分配;5.如果原告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意图撕毁合同,违背诺言,是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原告不能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综上,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法院认为
  根据连某某的本诉请求、魏某某的反诉请求,及本诉、反诉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先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是否应返还连某某;2.剩余“股权”转让款15万元是否应支付魏某某,并承担违约滞纳金1.5万元。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连某某与魏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连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以上五种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义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特征看,应系“个人合伙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其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魏某某以35万元将其火锅店60%的“股权”转让给连某某,实际上就是魏某某吸收连某某作为合伙人,让其出资35万元与其合伙共同经营火锅店。从“协议”内容“甲方魏某某作为火锅店股东已完全履行了火锅店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乙方(连某某)以出资额为限对火锅店承担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上看,该“协议”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中“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特征。而且,协议履行过程中,连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将火锅店的经营、收支等情况发给魏某某查看,并按约定将收益分配给了魏某某。从“协议”签订到实际履行,完全符合“个人合伙协议”的特征。因在签订“协议”前,魏某某事先已在工商部门注册并取得了“抚松县小龙坎老火锅店”的营业执照。火锅店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所谓的“股权”,更谈不上“股权”转让,这一点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按常理连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综上,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股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系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而对法律术语的错误理解。所谓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让连某某出资35万元“入伙”,双方合伙共同经营火锅店,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应为连某某作为合伙人的出资额,故不应予以返还。因此,对连某某的本诉请求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魏某某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等抗辩,予以采纳。
  2.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15万元是否应支付魏某某,并承担违约滞纳金1.5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双方合法经营火锅店而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连某某出资35万元,已先行支付了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给魏某某,如未能按时支付,每延迟一天,将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另经法院释明,魏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对魏某某有关支付剩余转让款15万元及违约滞纳金1.5万元(15万元×20天×5‰)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合同)签订后,连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反诉原告魏某某剩余合伙出资款150,0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15,000.00元。
 

Copyright © 2019-2025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粤ICP备18056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