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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建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建兴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二、李建兴是否应向泓顺公司支付服务费、其他代缴费用;三、泓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依据;四、李建兴主张泓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退还多收取的500元车辆办证手续费是否有依据。
一、李建兴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泓顺公司、李建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泓顺公司应依约为李建兴所购车辆提供营运服务,李建兴应按约定向泓顺公司承担支付服务费和其他代缴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的条件: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泓顺公司为李建兴提供办理挂靠车辆登记、营运证、代缴税费、办理保险等服务,则李建兴应向泓顺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代缴税费、保费等。本案中,李建兴辩称因泓顺公司申报错误导致桂C×××××车辆的使用年限减少5年,故其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构成条件,泓顺公司、李建兴互负的债务是泓顺公司应先将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办至泓顺公司名下并提供相关营运管理服务,李建兴则需要向泓顺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其他代垫费用,故泓顺公司的办证及管理义务应先于李建兴的缴纳费用义务。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泓顺公司来说,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并提供相应的营运服务是其主要的义务,以上均具备先履行抗辩权条件的全部条件,故李建兴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后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利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本案中,泓顺公司在对李建兴桂C×××××车辆提供办证及营运管理服务时,将该车申报为“使用年限15年”的“公路客运”,导致李建兴车辆存在潜在的“车辆提前5年报废”的经济损失,泓顺公司错误申报的行为属于履行不适当,李建兴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成立,其无须承担在此期间逾期支付服务费和其他代垫费用的责任。但自2013年5月1日起的新机动车报废标准规定实施以后,“车辆提前5年报废”的情形已不存在,李建兴的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其仍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向泓顺公司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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