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依法理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
江苏浩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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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此外,虽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其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本合同”,即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排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关于上述约定是否有效,该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依法理允许当事人变更、选择适用或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当事人约定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双方均得受此拘束,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故而本案中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综上,德众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其作为合同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浩邦泰州分公司要求德众公司支付申报专利服务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德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邦泰州分公司服务费18000元。如果德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德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解除合同,该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规定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双方作出任何一方未经协商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应视双方均放弃了合同法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德众公司认为服务合同中有关不得解除的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德众公司主张浩邦泰州分公司代表人唐星将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收回,双方之间已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合意,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德众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的合意,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其提交的已经作废的合同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收回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的交易习惯。因此,德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德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德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