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峰与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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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
向峰的加盟店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德友公司分公司是否构成转让,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小天鹅控股公司是否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05.02条约定,未提供持续性指导服务,无权主张权利金及违约金。
关于加盟店主体变更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向峰是以个人名义与小天鹅控股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只有向峰本人才是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向峰是德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是向峰个人与德友公司毕竟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德友公司并非特许加盟合同的相对方。2004年6月17日,德友公司注册成立了长沙重庆小天鹅湘渝源分公司,向峰随后注销了加盟店的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加盟店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德友公司长沙重庆小天鹅湘渝源分公司,并非个体工商户内部字号名称的变更,而是加盟店产权主体的根本性变更,不属于向峰所称的正常的规范行为。加盟店的实际投资问题属于向峰与德友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小天鹅控股公司无关,同时,法律并不禁止第三方代替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故德友公司不能基于实际投资行为和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当然取得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根据向峰的陈述,最初是准备以德友公司名义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但是未获小天鹅控股公司同意。可见小天鹅控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不同意德友公司作为特许加盟合同主体的。那么向峰要主张小天鹅控股公司认可德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只能证明小天鹅控股公司以明示方式认可德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小天鹅控股公司的意思表示。小天鹅控股公司不过问向峰个人的加盟店的实际投资情况,不拒绝德友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向峰个人的部分合同义务,均不是认可德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明示行为,向峰也没有举示小天鹅控股公司明确承认德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任何证据,所以应当认定小天鹅控股公司没有认可德友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加盟店由向峰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德友公司长沙重庆小天鹅湘渝源分公司的性质属于产权主体的变更,且没有取得小天鹅控股公司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转让行为。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峰未经小天鹅控股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加盟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向峰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举示新证据证明小天鹅控股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小天鹅控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金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向峰与小天鹅方签订的《特许加盟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权利金由10000元更改为8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3000元以宣传发票冲抵),2004年9月30日前所欠权利金及滞纳金一次性免收,自2004年10月1日起,向峰需按重新协定足额按期支付权利金,未按时缴纳权利金,时间在30天以内,小天鹅方有权收取滞纳金1%,超过30天,向峰承担2万元违约金,小天鹅方有权终止合同。向峰承认至今未向小天鹅控股公司缴纳过任何权利金,但是认为小天鹅控股公司违反特许加盟合同第05.02条约定,未提供持续性指导服务,无权主张权利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向峰没有在双方为解决权利金问题签订《特许加盟补充合同》时对小天鹅方是否提供持续性指导服务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对此问题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可见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对于是否提供持续性指导服务的问题并无争议,向峰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加盟店整体转让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向峰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时间(2005年5月19日)作为转让时间,确定向峰应当缴纳权利金的时间段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5月19日,应缴纳的权利金为38166.67元。鉴于向峰逾期缴纳权利金的时间超过30天,向峰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合理,依据充分,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