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改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
典型案例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基本案情
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了《机组买卖合同》,约定新龙公司购买华锐公司生产的33台机组,交货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计划在2011年1月、2月和3月分别生产19台、8台和6台设备。2011年7月13日新龙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凯龙公司)以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等为由向华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和协议的通知》。华锐公司以单方解除合同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128万元、利益损失25057005.73元、仓储和维护费用195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龙公司一审辩称:争议合同标的物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新龙公司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1、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了《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华锐公司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货11套。
2、华锐公司将案涉33套机组中的31套转售给案外人,与案涉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6605500元。另外2套未出售,其合同价格与案外人所签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502000元。
一审法院主要围绕:一、新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及应否赔偿华锐公司的损失;二、华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进行了审理。
2011年7月13日,凯龙公司以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等为由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华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机组已于2011年1月—3月生产完毕,新龙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也接收了华锐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材料,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是否履行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新龙公司关于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其提供的国家能源局文件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6日,而新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可以证明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情形,亦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
综上,新龙公司应赔偿华锐公司因案涉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法》113条确定了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在本案中,新龙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华锐公司仅应向新龙公司交付11套机组。在案涉合同订立后,机组价格大幅下降,双方就价格问题争执不下。在此情况下,华锐公司仍继续生产。另外22套机组并非特定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33套机组系因履行案涉合同而生产,综合上述因素,新龙公司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应以11套机组转售差价为准。对于华锐公司主张的仓储、维护费用,其并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锐公司9702500元;
二、驳回华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锐公司、新龙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新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就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新龙公司购买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机组价格在合同签订后大幅下降,但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合同的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的情形。新龙公司主张显示公平,但是显示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如果新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行成本,故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其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价格浮动应该存在一定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上,此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
另外,最高院认为新龙公司提出华锐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将机组另行转售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1年7月,此时合同约定的22套机组的供货时间尚未届至,转售不会影响华锐公司的履约能力。新龙公司以此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如新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