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做审查
——信托借款人所提债权人非信托借款合同当事人理由,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标签:|借款合同|管辖|指定管辖|诉讼程序|审理范围|信托借款
案情简介:2017年,能源公司与信托公司就投资公司设立的单一信托资金签订贷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2018年,因能源公司逾期未偿,投资公司在住所地法院起诉能源公司。能源公司以投资公司非信托贷款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亦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本案中,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乃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②《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上述规定,能源公司及其他被告与信托公司所签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现投资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贷款人/债权人信托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至于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能源公司所提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地位、其与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投资公司不能取代信托公司的合同地位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裁定驳回能源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信托借款人所提债权人非信托借款合同当事人理由,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上诉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26)。
2.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属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对相关联因素应作形式审查,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
标签:|房屋租赁|管辖|一般规定|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5年,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6年,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法院管辖。2015年,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违反双方备忘录为由,在房屋所在地黑龙江高院起诉。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约定提出管辖异议。实业公司以终止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终止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具体签订时间不明确,协议签署时间仅载明打印字样“2006年 月 日”,无具体签订日期;投资公司在审理中一直强调该协议上其公章与起诉状、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有明显差异;实业公司不能清楚说明该协议签订时间、签订过程以及双方协商和签订该协议具体人员,投资公司始终否认签订过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对该协议真实性应待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管辖。②从合同名称上看,无论是双方第一份租赁合同还是之后所签补充协议,其名称均带有“租赁合同”字样,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认可的;从合同内容上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实业公司经营,补充协议中亦有关于“计租日”“租赁面积”等相关表述,表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以及是否与房屋租赁混同后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投资公司选择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黑龙江高院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本案有更密切的实际联系,黑龙江高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实业公司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属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联因素进行审理。对案件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