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A公司股东田某诉许某、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原告在赵某住所地的天津某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田某起诉称赵某将其原从许某处受让的股权转让自己,因此将赵某列为被告。经查询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A公司为在北京市昌平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田某、陈某,二股东的股权直接由许某受让而来,赵某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只发生在田某、陈某与被告许某之间,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仅指许某住所地,而非赵某住所地。
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法院只限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1、关于被告住所地。当被告是自然人时,其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若其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不算)与住所地不一致,则经常居住地优先。当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住所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位住所地。如前述,本案被告住所地仅指许某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被告许某户籍地虽在外地,但其已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
2、关于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是股权的交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股权的交付是一种要式行为,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视为股权已交付,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地点即视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据原告田某与被告许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地点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该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应当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为该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不考虑级别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