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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合同律师-股权转让时为少缴税而签订的黑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了《整体收购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永昌公司先预付定金500万元给博峰公司,余款6500万元在2008年元月20日前全款汇到博峰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中1000万元付给博峰公司,另外6000万元付给恒达华星公司;博峰公司必须在收到永昌公司的转让款后立即办理所有博峰公司工商法人及股东变更手续,变更股东及法人为永昌公司指定人;双方都应对以上转让价格保密,如果任何一方透露此转让价,所造成的税收及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透密方承担;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博峰公司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永昌公司承担。

  2008年1月15日,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甲方)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份包括博峰公司所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甲方办完手续后两天内乙方必须支付转让金,甲方收到转让金的同时将公司一切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办理完股份转让手续,乙方未按时付款,股权转让不生效,5天内仍未能付款,则甲方有权收回股权,并由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本协议生效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自己负责;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与永昌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完毕证明》。

  2008年1月18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当日永昌公司向博峰公司预付1000万元收购款,其余款项付款期延至2008年1月25日。

  2008年1月25日,永昌公司又与博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整体收购博峰公司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永昌公司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所有收购款按原协议全部付清。

  2008年1月26日,博峰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博峰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召开了首次股东大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同意林毅27%股份、程启开51%股份、拉茸春平22%股份,全部转让给永昌公司。博峰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未在上面签字。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形成了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永昌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1月25日向对方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其中1000万元系直接打入博峰公司账户,其余6000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林毅的指令打入了恒达华星公司的账户。

  2008年1月,博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林毅变更为永昌公司指定的田华,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

  各方均认可,博峰公司除其名下的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外无其他任何资产。

  另查明,张永明、吴存三系博蜂公司原股东,曾于2007年4月30日以博峰公司名义与张晓钢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以850万元的价格将和平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张晓钢,并收取了张晓钢支付的450万元转让款,该款系由张永明、吴存三直接收取,款项未进入博峰公司账户。后因博峰公司迟迟未办理探矿权过户登记手续,造成张晓钢未继续支付剩余的400万元尾款,博峰公司遂于2007年10月15日向张晓钢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张晓钢据此向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迪庆中院)起诉博峰公司,要求博峰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450万元转让款。迪庆中院审理后认为,博峰公司在张晓钢不具备探矿技术条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最低投入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探矿权,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遂作出(2008)迪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博峰公司退还张晓钢450万元。宣判后,博峰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永明、吴存三主动到迪庆中院说明情况,并向迪庆中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承诺由其二人履行4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并赔偿博峰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迪庆中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2009)迪法执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博峰公司的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后经第三人云南曲靖市麒麟区永灿经营部提供担保,于2009年7月2日裁定解除了对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之后因博峰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晓钢又一再主张执行博峰公司财产,迪庆中院遂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并解除了对第三人财产的查封、冻结。迪庆中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该院协调,应张永明、吴存三的要求,该案由原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毅代张永明、吴存三履行45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林毅代张永明、吴存三履行完债务后,可在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其二人追偿。迪庆中院据此作出了(2009)迪法执字第0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博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毅及其合伙人饶秋英愿意代为履行债务,先予支付300万元,不足部分暂用担保人饶秋英名下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裁定查封饶秋英名下的房产。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又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

  永昌公司起诉称:博峰公司及其原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矿山业主和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持有人,在理当明知探矿权转让需经合法申请,并须对所转让的矿山完成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投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也未向永昌公司明示探矿权人须具备的探矿资质的相关规定,违法转让探矿权,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应属无效。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共计9000万元;3、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该协议及之后所签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要变更探矿权主体,且事实上和平铁矿的探矿权主体至今仍为博峰公司,以及在签订协议时博峰公司除小中甸镇和平铁矿探矿权外并无其他资产的情况,结合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已经向对方履行了支付70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且双方已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的性质并非为永昌公司所主张的探矿权转让,而是公司整体转让,按照新民事案由的规定,属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由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永昌公司还主张其受让的标的物在转让之前就存在纠纷,而林毅等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对其构成了欺诈,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认定协议无效。经审查,张晓钢案件的被告是博峰公司,而不是本案永昌公司,该案系因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之前的博峰公司原股东张永明、吴存三将小中甸镇和平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张晓钢所引发,并非是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转让给张晓钢的,且本案永昌公司与林毅等签订的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而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林毅一方也先提供了300万元及一套房产以供该案的执行,并未恶意推脱隐瞒,该案至今并未执行本案永昌公司和博峰公司的任何财产,故永昌公司以林毅等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对其构成了欺诈,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协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永昌公司此外还主张双方所签协议中的保密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内容己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应认定无效。一审庭审中,虽然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收购协议中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但保密条款并非合同的效力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偷税行为属于应受行政处罚手段调整的问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故永昌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关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永昌公司负担。

  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永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共计9000万元;3、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

  (一)2007年12月26日,博峰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了《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由永昌公司出资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全部资产,实际收购对象是博峰公司位于小中甸和平村铁矿的探矿权。协议签订后,考虑到探矿权转让在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为逃避巨额交易税收,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要求与永昌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以1000万元股权交易掩盖7000万元探矿权交易的实际内容。双方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内容对外办理税收手续。林毅等与永昌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永昌公司与林毅等签订的协议中保密条款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两份协议的购买标的均是博峰公司资产及全部股权,那么永昌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到底是1000万元还是7000万元,一审判决是含糊的。

  博峰公司陈述称:同意永昌公司的意见。

  林毅答辩称:1、《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相关协议有效,永昌公司请求返还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及协议性质属公司整体转让。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2、本案有关协议及履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所写1000万元,目的并非为了逃避税收。 3、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没有故意隐瞒存在债务纠纷,没有欺诈行为,张晓钢没有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拉茸春平答辩称:1、博峰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其出让人为博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当时并不是股东,故博峰公司出让资产的行为与拉茸春平无关,拉茸春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永昌公司向林毅、程启开支付转让款时曾借用拉茸春平账户,但拉茸春平不是该款项的所有人,该款项到拉茸春平账户数小时后,即被林毅、程启开转走,此事实已经永昌公司所在地的监察机关调查核实。2、永昌公司以企业法人资金收购博峰公司的资产及股份后自然享有对博峰公司下属小中甸和平铁矿的经营权,其双方的行为属于法人资产转让行为,而不是永昌公司认为的探矿权转让行为。至今探矿权主体仍然是博峰公司,并未发生变更。综上,拉茸春平不是博峰公司的股东,也未占有永昌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对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程启开书面答辩:1、《股权转让协议》所写转让费为1000万元,目的并非为了逃避税收。是因为当时博峰公司的注册资金就是1000万元。为了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时与注册资金相一致,经几方当事人同意,将7000万元写成1000万元。2、《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是博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也是股权转让,而不是探矿权转让,和平铁矿的探矿权主体始终没有改变,一直是博峰公司。3、《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几方当事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恒达华星公司答辩称:1、恒达华星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达华星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实体部分同意林毅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永昌公司请求林毅等返还90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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