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依据在案证据所查明之事实,不应仅对解除条款进行文义解读,还需根据合同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案情简介】原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有限公司
2015年8月5日,宏华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约定上实公司受宏华公司委托就其承接的案外人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向宏华公司及绿动公司指定的28家供应商采购船舶建造所需材料及设备,并由宏华公司和上实公司与各供应商另行签订三方采购合同。
2015年9月11日,作为供应商的原告与两被告就200艘LNG船舶建造项目的供气系统签订三方采购合同。
【当事人诉请及抗辩】
原告诉称其依约履行了相应设备的交付义务,宏华公司已经向上实公司发出供气系统相应金额人民币5302500元的付款指令,但上实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依约按此指令向原告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其中,人民币5302500元系25套供气系统(该25套包含在宏华公司已经验收的110套设备当中)按三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35%之进度款(25套*单价人民币606000元*35%)。
两被告辩称上实公司根据三方采购合同约定拥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利,鉴于涉案供气系统所涉LNG船舶建造项目的船东方绿动公司自身资金问题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所涉后续71套供气系统采购合同之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已经上实公司按约通知原告解除;上实公司已按约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共计人民币70171900元(本案供气系统和另案安保系统的预付款以及相应进度款),而后续71套供气系统所涉预付款转为已交付的进度款后完全可以涵盖原告所诉请的进度款,上实公司对此已无须另行支付。
【法院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关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请求权是否成立,换而言之,也即上实公司根据三方采购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三方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的,上实公司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而一旦该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上实公司作为解除权人可解除后续批次供气系统的采购合同。最后,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简评】
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合同陷入困境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而打破“法锁”,使其尽快从失败合同束缚中得以解脱,进而重获交易自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时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自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即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
其中,合同约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在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之成就,《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做具体化规定,只肯定了约定解除权的效力,具体解除条件由当事人约定,故而相较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指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解除本身具有任意性、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不可完全预测性等特征。在甄别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与否时,结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一般性特征,应当遵循合同整体、案件事实以及利益衡量进行判断。
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依据在案证据所查明之事实,不应仅对解除条款进行文义解读,还需根据合同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合理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