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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或经判决不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可视为感情破裂

  张某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

  原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依法判决抚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婚生长子邓某2,2014年10月28日婚生次子邓某3。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都不负责任,对原告更是缺少关心和关怀,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6年3月,被告借口外出浙江务工,刚走后就很少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后来发展到原告主动打电话联系也是拒不接听,近三个春节也不回家过年,甚至于也不与其父母透露去向下落。原告满腹委屈辛酸被告父母看在眼里,他们都支持原告离婚。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己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便同居生活,并在同居生活近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劳动、生活,并育有两个儿子,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被告作为一个家庭的主要成员和主要收入来源,从2016年3月外出务工后,未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三年来未回家探望过妻儿,对妻儿的生活漠不关心,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某1下落不明,婚生子邓某2、邓某3由原告张某某暂行抚养并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张某某暂行管理,待被告邓某1出现后再行处理。

  综上,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2(生于2010年7月8日)、邓某3(生于2014年10月28日)由原告张某某暂行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张某某暂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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