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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广州离婚律师-丈夫赠与情人财物妻子可以要回吗?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向法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将会支持: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如果有上述两种行为,且又不想离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文所述,我们可以知道,丈夫送情人的财物,作为妻子是可以要回来的。

  证明婚外情的证据是什么

  根据归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所以,有合法来源的录象、照片是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的,这就不包括电话清单和室内偷 着拍的床上镜头了,因为这些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当然,有合法来源的电话清单是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

  5、类似“保证书”、“道歉书”等,婚外情突然被曝光,过错方情急写下保证书等表示悔改,这是婚外情的重要证据;

  6、嫖娼事件等,一般有警方介入,有警方的口供笔录;

  7、公司单位查实员工的婚外情后,可能会对其生活作风问题作出处理;

  8、如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这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应该先做公证,再提交法院;

  9、抓获有超过普通朋友关系的行为举动(比如:拥抱、亲吻,等),可通过拍照、摄像等收集证据。

  案例:原告臧某(女)与被告杨某(男)于2014年登记结婚。原告臧某于2016发现丈夫有婚外情,由于工作原因,夫妻经常分居,丈夫认识徐州高校的女大学生时某,两人迅速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2017年6月,丈夫与时某生育一子。同年9月,被告杨某出资75万元为时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购入一套价值万元的商品房。原告臧某得知实情后诉至法院,要求时某返还75万元。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较于法律对未婚同居的消极态度,婚外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公权力在一定情形下的必要干预将体现法律和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是法律和社会的必然要求。夫妻共有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物欲横流的时代,每个人都应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洁身自好,自力更生,无愧于家庭和社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如下: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杨某向时某赠与的购房款7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时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其行为应属无效。法院最后判决时某向臧某返还75万元。

  办案总结: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杨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时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时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杨某某赠与时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臧某某同意赠与时某某钱款,侵犯了臧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时某某明知杨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如无善意取得的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到具体处理问题,对于杨某某赠与时某某,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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