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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继承

广州离婚律师-继承纠纷裁判规则4条

  01.父母子女之间附期限分产协议,不应作为遗嘱对待

  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受赠子女享有对该房产的期待权。

  标签:遗嘱|分产协议|期待权|继承

  案情简介:1983年,陈某与其两子陈兄、陈弟签订父子协议,其中约定两间平房待陈某夫妇过世后归陈兄所有。1999年,陈兄亡故。至2008年,陈某夫妇均亡故,此前两间平房已被拆迁,拆迁部门已确定陈某享有两间平房的安置权。2011年,陈兄之妻及子女作为原告起诉陈弟,要求判决确认陈某名下已被拆迁的房屋安置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案涉父子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约定赡养父母事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诉争平房权属约定,即在陈某夫妇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该平房即属陈兄所有,陈兄享有取得该平房所有权的期待权。陈兄去世后,其享有的该期待权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②陈兄虽先于陈某夫妇去世,诉争平房亦不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分产协议约定确定权利归属。诉争平房在陈某去世前已被拆迁,在陈某去世后,该平房的安置权利应属陈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

  实务要点:父母子女之间约定父母去世后其房产归部分子女所有的协议,属分产协议而非遗嘱,即便受赠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在父母嗣后去世这一期限届至时,对该房产的期待权亦应由该子女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358号“陈某等与陈春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案”,见《陈文杰、陈文霞等诉陈春芳、陈国芳等物权确认纠纷案——附期限分产协议中财产归属的认定》(韩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18)。

  解读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分产协议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是父母子女间或者子女间就父母特定财产的归属和分配问题所做的约定。

  第一,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体现立遗嘱人的个人意志,不受他人意志影响,立遗嘱人可以单方将之变更或撤销;分产协议则须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达成合意,体现的是所有协议主体的共同意志,协议一方无法定事由或未成就约定条件时,不得进行单方变更或撤销。

  第二,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身所享有财产的处分,不处分他人财产;分产协议所处分的财产并不限于专属于某个人的财产,也可以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只要是协议签订人(包括个人和整体)有权处分的财产,且签署分产协议的人达成共识即可;

  第三,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遗嘱成立后未生效期间,立遗嘱人可以随时更改遗嘱;分产协议则自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附有条件或期限,则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始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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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依规登记发证,权利受侵犯时,可提行政诉讼。

  标签:权属登记|行政诉讼|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1992年,区政府将薛兄、薛弟父母建造的房屋颁证在居住人薛兄名下。2005年,薛父去世。2011年,取得城镇户籍的薛弟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请撤销区政府颁证行为。

  法院认为:①《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即,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宅基地。故事实上在集体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得以继承。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故薛弟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③区政府仅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未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未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情况下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区政府为薛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实务要点:城镇户籍的继承人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政府颁证行为侵犯该继承人合法权益时,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薛某与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见《薛万田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曲攀),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20)。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并未将农村房屋排除在外。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房屋的同时必然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2008年7月8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也指出,“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继承是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行性条件;

  第(二)款指出,“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该规定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但对于继承问题,并未禁止;

  2011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颁布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在第六项“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中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法无禁止即可行,在法律没有禁止城镇居民通过继承方式继承农村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限制公民的权利。随着人口城镇化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人口将逐步城镇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城镇人口的子女继承后,继承人的子女仍然为城镇人口,必将会继续继承下去。这些宅基地很长时间会处于闲置状态,无人使用和居住,一片颓壁残垣。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农村土地资源的流失和浪费,因此如何限制或者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通过一定的渠道使这种土地逐步流转回农村集体手中,是立法者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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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房屋赠与合同设定义务的,受赠人应履行约定义务

  房屋赠与合同中为赠与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权利的,即便该房屋已办产权过户登记,亦不得作为受赠人财产执行。

  标签:执行|房屋|房屋赠与|附义务|物权登记

  案情简介:2008年,韩某父母将名下房屋公证赠与儿子韩某,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继续享有在该房屋无偿居住的权利”。2011年,韩某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同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父母何某、王某经济损失42万余元。何某、王某据此申请执行韩某名下房屋时,韩某父母以前述赠与合同约定提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案涉赠与合同中仅约定了赠与人将赠与房屋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有义务保证赠与人房屋居住需要,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理解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一定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履行约定义务。此合同属《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均不影响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②依《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以合同生效为基础。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韩某取得所有权根据系赠与合同约定,而非过户行为本身。房屋转移登记只是产生物权公示公信力效果,而非产生物权原因。故虽然本案赠与合同已生效,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韩某对该房屋所有权因赠与人享有居住权而受限制。法院以尚未达到可执行条件,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判决驳回何某、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赠与人在房屋赠与合同中为受赠人设定了居住权保留义务,受赠人办理产权过户后,法院不能依产权登记,将该房屋作为受赠人财产予以执行。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66号“何某与张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何某、王某诉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律效果》(张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06)。

  解读

  第一、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排除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分别享有该房屋的其他物权或财产性权利。基于赠与合同,当事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该合同上约定了赠与人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利,也就是说赠与人对涉案房屋上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物权首先是法定的,居住权利并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而且依据合同产生的居住权利,也不具有公示性,不具备对抗效力。

  第三,《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物权公示性来看,产权人对于房屋依法享有占有、居住、使用等权利,或者说其他人可以相信其享有上述权利。当然,权利人也享有依法处分其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物权,可以通过合同转移,但不具有物权效力。除了法律规定的抵押等物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规定外,不得对抗对物权的行使。

  第四,《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附义务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须以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为要件。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方为成立。

  第五,与附条件赠与不同,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一般为赠与行为在先,义务履行附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赠与合同效力源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依赖于义务的履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

  第六,债权对抗物权,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不得违背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附义务的合同虽然自合意达成时成立,但是赠与人具有撤销权,其权利保护并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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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遗嘱中设定“嫁人后丧失继承权”的限定内容无效

  遗嘱中设定“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

  标签:遗嘱|法律效力|婚姻自由

  案情简介:2006年11月,张某自书遗嘱“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同年12月,张某去世。2007年,张某妻蔡某与他人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女且在10号楼为女儿举办“百日酒”。2012年,张某侄起诉蔡某,要求判令张某名下9号楼、10号楼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证人见证签名,就其居住房产予以处分,故其书写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侄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应为遗赠纠纷。②案涉10号楼并未列入遗赠范围,张某侄亦未张某法定继承人,同时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诉请判令10号楼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③婚姻自由系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亦系《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应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如蔡某选择再婚亦人之常情,故张某立下遗嘱设定约束内容,限制蔡某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某遗嘱中“我妻今后嫁人,10号楼归我侄子所有”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受遗赠内容无效。④即便前述张某受遗赠内容有效,依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某死亡后,张某侄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知晓张某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条件成就,但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判决驳回张某侄诉请。

  实务要点:遗嘱中设定诸如“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张某与蔡某遗赠纠纷案”,见《张超军诉蔡丽珍遗赠纠纷案——遗嘱有效性审查》(赵玲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3)。

  解读

  第一,遗赠的效力,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对其财产所做的处分或对其身后的事务所做的安排,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否有效,必须具备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两个要件。

  第二,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每种遗嘱形式都应当符合形式要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的形式不合法的,不产生效力。

  第三,遗嘱除形式合法之外,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否则相应遗嘱内容一律无效。

  第四,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侵犯了其配偶的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与之有关的遗嘱内容无效。

  第五,遗赠,是指立遗嘱人通过立遗嘱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有效的前提是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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