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夫妻共同债务|担保债务|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出借150万元予李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因李某到期未偿,王某起诉,并主张宋某及妻子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未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因保证人既未从债权人亦未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故该保证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属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叶某不应对宋某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延斌、柳凝,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57)。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解释二》之前,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借离婚为由逃避债务的问题,即夫妻二人本有共同财产,应当还债,但二人刻意“假离婚”,将财产转寄给非债务人方,逃避债权人的追偿,所以才有了《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解释二》施行后,又出现了夫妻一方借“假债务”索取原配偶财产的问题,即夫妻双方本无共同财产,但一方与案外人勾结,虚构债务关系,要求原配偶承担责任。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婚姻存续期间,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排除了虚构债务和因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个人债务,避免纠纷产生。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提出了“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和“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指出:
第一,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
任。
第二,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债务,如该担保真实且合法,则应考虑既然保证人未从债权人或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且该担保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无任何帮助,因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
天同码原文
02.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补偿原则
离婚时,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分割,应以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其中一半即为非产权方应得房产补偿款。
标签:离婚|房产分割|按揭房|婚后共同还贷
案情简介:2004年,李某购房,首付8万元、贷款10万元、契税1万元。2008年,李某与张某结婚,房屋升值为41万元,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婚后共同还贷10万元。2012年,双方诉讼离婚时,房屋升值为90万元。
法院认为:①李某与张某结婚后还贷10万元,虽系李某每月用自己工资卡归还银行贷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试行分别财产制,李某工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③依上述规定,本案应首先计算诉争房产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90÷(41+3+1)=200%;再次,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款,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一半即为应补偿额。10×200%÷2=10万元,故判决诉争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支付张某10万元补偿款。
实务要点: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离婚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处理时,应以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计算增值部分。不动产升值率的计算,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价格加上共同还贷部分及其他费用。
案例索引:见《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1/65:162)。
解读
对于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也就是说一方婚前购买房屋,房屋登记于购房人名下而房贷为二人婚后共同偿还的,(这里的情况排除两种,一是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依照约定,二是一方用婚前财产还贷。除了这两种情况以外,无论是交叉还贷、还是一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还贷,都属于共同还贷。)房屋归购买方,未归还的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购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于补偿问题,主要是因为房屋目前的价格变动过大---主要是涨幅过大引起的,因此购房者不仅应当将对方支付的房贷份额返还,而且应当将这笔费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体现在房屋的增值部分予以剥离返还。计算的标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处理,尽量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获得不动产升值率,再以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计算增值部分的计算方法也较为合理。
天同码原文
03.夫妻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在过户登记前可任意撤销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前可撤销。
标签:约定财产制|撤销权|赠与
问题提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赠与对方的,过户前能否任意撤销?
处理意见:①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赠与对方比例多少,均属夫妻之间有效约定,实质上系赠与。②婚姻家庭领域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条款,对此类协议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适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亦未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可撤销,此与《婚姻法》规定并不矛盾。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例索引:见《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1/65:251)。
解读
婚姻家庭问题是属于家事问题还是普通民事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目前均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所以出现了诸多问题。对夫妻之间对于婚前财产约定归属的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中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意见,笔者认为其主张的观点是无论夫妻双方如何对财产进行约定,其实质都是一种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行为,作为赠与合同,只有合同履行完毕了,合同才生效,否则都可以撤销,是按照《合同法》的思路来处理的。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等方面的规定。
笔者认为,该情况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为宜,《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
第一、婚姻关系本身应属于家事法的范围,不应当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第二、如果仅仅因为房屋没有变更登记为由赋予一方撤销的权利,其实质是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三、即使按照《合同法》规定,笔者认为在婚姻家庭中的赠与,也应当适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条款,认定该赠与为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即使未办理过户,赠与人也不得主张撤销赠与,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方履行赠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