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2年8月,杨胜利购置光明小区的房屋一套。
1994年8月,杨胜利和沈丽结婚。
1995年 9月,独子杨柏出生。沈丽因难产死亡。
2015年3月1日,杨胜利与方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光明小区的房屋以100万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日,方健付清全款,杨胜利交付钥匙。双方应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完成过户。
2015年9月20日,杨胜利将房屋交付,方健支付100万房款并入住。
2016年1月1日,杨胜利在探险中意外去世。
杨胜利去世后,杨柏为唯一继承人。方健要求杨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杨柏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以放弃继承为由,认为自己不继承房产就没必要配合过户。
方健不知道该怎么办,前来咨询律师。
【方健咨询问题】杨胜利死亡后,唯一继承人杨柏是否应该配合过户?
律师解答:
其一、【房屋的权属及合同的约定】1992年8月,杨胜利购置光明小区的房屋一套。1994年8月,杨胜利和沈丽结婚。杨胜利的房屋购置于婚前,因此杨胜利对房屋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2015年3月1日,杨胜利与方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内容约定的杨胜利交付房屋并过户和方健支付100万房款等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
其二、【出卖人死亡对买卖合同的影响】杨胜利的死亡,并不涉及合同无效的5类强制性规定。杨胜利和方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因一方死亡而解除合同。
2015年9月20日,杨胜利交付房屋,方健支付100万房款,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杨胜利的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三、【继承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6年1月1日,杨胜利死亡时,继承开始,杨胜利的婚前房产变为遗产。
其四、【继承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此处的债务应指合同义务,而不仅限于金钱债务。所以继承人杨柏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其五、【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因此,杨柏在负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是无效的,其应当履行被继承人杨胜利生前应履行的过户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